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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肖建英与眉山市东坡区雅姿雪羽绒服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英,眉山市东坡区雅姿雪羽绒服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3144号原告:肖建英,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操,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雅姿雪羽绒服加工厂,经营场所:东坡区太和镇狮子湾村*组。经营者:李学良,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秋,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建英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雅姿雪羽绒服加工厂(以下简称:雅姿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操,被告雅姿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46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订立羽绒服及依莉娜产品购销合同,约定2016年3月30日销售结束后,被告一方无条件退换货。原告将未销售出去的货物退还被告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的货款。被告雅姿雪辩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34646元,但由于没有款,被告邮寄了34990元的货给原告抵作欠款3464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雅姿雪”“依莉娜”羊绒大衣购销合同书》、《“雅姿雪”“依莉娜”羽绒棉衣产品购销合同书》,均主要约定,原告在内江市威远县小河镇南大街109号销售被告产品,原告付被告定金各2万元,定金在第一次购货时直接冲抵货款。原告购货第一次付款50%,补货为全款,尾期的50%在销售结束后,必须在一周内到厂结清全部余款,合同从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当日付了定金2万元,同年11月3日付了4万元货款,共计付款6万元。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对二份合同进行了结账,周生明对账单注明:总货款为125578元;运费504元;调价差24426元;退货76302元;付款6万元。被告欠原告34646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在未收到被告按约定退还的34646元,却收到被告邮寄给原告的价值34990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款时,被告以无款支付,以此货来抵偿应返还的款项。另查,周生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雅姿雪”“依莉娜”羊绒大衣购销合同书》、《“雅姿雪”“依莉娜”羽绒棉衣产品购销合同书》、《周生明对帐单》、《结婚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均认可,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并进行了结帐,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的货款34646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无货款,在未经原告协商之下,私自将相同价值的货物发给原告,作为货款的抵偿,其抵偿行为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雅姿雪羽绒服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建英货款34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雅姿雪羽绒服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