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朱琼、张雅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朱琼,张雅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710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建湖县九龙口。被执行人朱琼,男,1982年9月26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张雅萍,女,1985年12月4日生,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朱琼、张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建颜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朱琼、张雅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20000元,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5日的约定利息15591.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39591.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0.98‰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对被告朱琼、张雅萍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九龙口镇中心路北侧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对变价后所得在本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条范围内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受偿债权数额的,由两被告继续偿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201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颜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