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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19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绰号‘某),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乐平市。因盗窃于2010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经策划,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到福清市龙山街道瑞亭街卓越观天下7栋12号店面门口,通过用螺丝刀撬开车前盖并接线启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银色苏琪尔喜致款电动车。后被告人叶某驾驶该车驶离现场一百多米时被福清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各一把及被盗车辆。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建议合并执行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经策划,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到福清市龙山街道瑞亭街卓越观天下7栋12号店面门口,通过用螺丝刀撬开车前盖并接线启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银色苏琪尔喜致款电动车。后被告人叶某驾驶该车驶离现场一百多米时被福清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各一把及被盗车辆。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的被害人王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购车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抓获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的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拍照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