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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茂杰、刘章、刘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茂杰,刘章,刘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异8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莺,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陈茂杰,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章,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金生,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茂杰与被执行人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天福公司)、刘章、刘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万和天福公司对本院裁定查封其名下的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茂杰与被执行人万和天福公司、刘章、刘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湘1103执383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万和天福公司的房产。异议人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理由:万和天福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是自然人刘金生。公司在开发道县“万家天府”小区中,因开发需要资金,刘金生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2年2月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现羁押在道县看守所。该院在明知刘金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移送起诉、陈茂杰的借款系万和天福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情况下,再次受理陈茂杰的执行申请,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万和天福公司、刘章、刘金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万和天福公司、刘章、刘金生向申请执行人陈茂杰偿还借款本金422万元,并偿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的利息42.2万元(以借口本金4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及以后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费56181元、执行费49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湘1103执383号之四执行裁定。其中第一项为:查封被执行人万和天福公司所有的房产x2栋(预售证号为20xx-xx19)xx0、xx0、xx0、xx0、xx2、xx8、xx8、xx8、xx8、xx8、xx8、xx9、xx8、xx7、xx7、xx7、xx7、xx7、xx6、xx6、xx1和x3栋(预售证号为20xx-xx03)xx2、xx2、xx2、1xx2、1xx2、1xx2、1xx2、1xx2,以及x5栋(预售证号为20xx=xx20)xx4、xx4。该裁定于2016年9月27日送达了协助执行人道县房产局,于2016年9月28日送达了当事人。另查明,万和天福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月1日作出道县公安局(经)立字[2016]0035号和0115号《立案决定书》分别决定对万和天福公司合同诈骗案和刘金生、刘章等人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2.2016年5月6日,该局作出道县公安局(经)诉字[2016]0325号《起诉意见书》,以刘金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审查起诉;3.《万和天福公司(刘金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其中序号为87号中记载向陈茂杰融资415万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为了被执行人万和天福公司的财产不被流失,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被执行人万和天福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执行行为应属合法。异议人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湘1103执383号之四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因本院并没有采取执行措施处置查封的财产,故该裁定的实施不会阻碍相关部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请求中止案件的执行,该请求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许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