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加海与秦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海,秦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928号原告:杨加海,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秦成平,女,1969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灌东盐场浦港工区。原告杨加海诉被告秦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成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秦成平已归还的1200元应予扣除);2.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殷作为与被告秦成平因经营挖机需要加油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王续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秦成平给付了三个月利息计1200元,余款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成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殷作为和被告秦成平向原告杨加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杨加海人民币2万元。殷作为与被告秦成平在借条中借款人后签名并捺印,王续军在借条中担保人后签名并捺印。后被告秦成平归还了1200元,余款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殷作为与被告秦成平共同立据向原告杨加海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立据金额为2万元,被告已归还1200元,尚欠18800元秦成平应予偿还。原告称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借款视为无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的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可从诉讼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成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加海借款本金188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秦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