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尹兴群与吉明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兴群,吉明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兴群,男,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明瑜,男,汉族,1986年11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尹兴群因与被上诉人吉明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兴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兴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被上诉人吉明瑜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做答辩。尹兴群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吉明瑜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吉明瑜驾驶两轮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李家寨龙湾1号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尹兴群驾驶的福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兴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第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尹兴群、被告吉明瑜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胃溃疡。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29337元。出院通知书中载明“全休半年,绝对卧床休息3月,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骨折完全复原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被告吉明瑜已垫付医疗费125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误工期180-365天,护理期90-150天,营养期90-180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兴群与被告吉明瑜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尹兴群受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因此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二人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尹兴群的后期费用10000元由医疗机构证明为必要支出,应该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遭受了巨大痛苦,因此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没提供证明自己务工的证据,对于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尹兴群的各项损失分别确认为:1、医疗费29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700元(150天×28472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9416.1元/年×19年×10%)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0027.59元。被告应赔偿上述损失的50%,即40013.8元,除去被告已经垫付的12500元,被告吉明瑜还须支付原告尹兴群27513.8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吉明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兴群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513.8元。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吉明瑜承担577.8元,原告尹兴群承担472.2元。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尹兴群与吉明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尹兴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吉明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兴群上诉称一审法院应支持其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尹兴群已年满60周岁,且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务工情况及实际存在的误工损失。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尹兴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