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1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群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6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群,女,1979年2月24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文盲,无业,住纳雍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16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群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闽05刑终167号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5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群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侦查人员王正义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群单独或者伙同其女儿孔某(分案处理)在其石狮市锦尚镇卫生院旁一临时搭盖房子的住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郭群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潘某万。2.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郭群在孔某的帮助下,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潘某万。3.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郭群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韦某。4.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郭群在孔某的帮助下,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尹某清。5.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郭群在孔某的帮助下,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韦某。6.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郭群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韦某。7.2014年10、11月间,被告人郭群在上述地点,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8.2014年10、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郭群在孔某的帮助下,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9.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7日间,被告人郭群在上述地点,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尹某学。2014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锦尚镇卢厝村委会前的路边抓获被告人郭群,并在其住处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3.43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群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3.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郭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其不认识起诉书上所列购毒人员,未与孔某贩卖毒品给上述人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群在石狮市锦尚镇卫生院旁其居住的一临时搭盖房内,以直接出售或通过其女儿孔某(1999年5月16日生,已判决)转手的方式,分别向潘某万、韦某、尹某清、李某、尹某学出售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潘某万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他到石狮市锦尚镇卫生院旁一临时搭盖房处,跟郭群买了100元海洛因。同年11月5日下午,他又去买海洛因,郭群因在打麻将就让她女儿孔某到拿了1包海洛因交给他,他将100元交给孔某。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他又到该处要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韦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到石狮市锦尚镇卫生院一临时搭盖的房间向郭群购买了50元海洛因。同年11月9日13时许,他又到该临时搭盖房,敲窗后郭群开门,他说身上没钱可不可以押身份证,郭群说不行,他就把身上的17元和一张外币拿给郭群,郭群去打麻将,并叫女儿孔某拿了一点海洛因给他,他就在旁边的一房间里吸食。当天晚上,他又到该地点向郭群购买了35元海洛因。2014年11月9日23时许,他被公安人员查获。3、证人尹某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8日17时许,他到石狮市锦尚镇卫生院旁一临时搭盖房,敲门后孔某开门,他拿给孔某50元,孔某进房间拿了1小包海洛因给他。2014年11月10日9时许,他在锦尚镇卫生院旁被公安人员查获。4、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下旬起,他先后六次到石狮市锦尚镇卫生院旁的临时搭盖房购买毒品,其中有三次是向郭群购买。另有一次是孔某开门,他拿给孔某50元,孔某给了他1小袋海洛因并叫他到房间吸食。2014年11月9日晚21时许,他被公安人员查获。5、证人尹某学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7日间,他有到石狮市锦尚镇卫生院旁边的临时搭盖房向被告人郭群买海洛因。2014年11月10日上午,他又要到该处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6、证人孔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下旬起,她帮助其母亲郭群一起贩卖毒品。一开始是郭群收了钱然后叫她把毒品交给购毒者,后来郭群忙的时候就会叫她帮忙卖毒品。她收了钱之后把钱交给郭群,郭群到房间拿出毒品再将毒品交给她,然后由她将毒品交给购毒者。购毒者多是外地打工人员,好像有一个本地男子。她有劝过郭群不要贩毒,但郭群说家里穷,想多赚点钱。7、现场照片,证实贩毒地点的情况。8、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潘某万、韦某、尹某清、李某、尹某学尿液经吗啡胶体金法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潘某万、韦某、尹某清、李某、尹某学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群和孔某的身份情况。11、工作说明及侦查人员王正义证言,证实公安人员是在查获吸毒人员李某、韦某后,根据该二人的陈述抓获被告人郭群,后又在被告人郭群所居住的临时搭盖房处搜查、守候过程中先后查获前来购毒的吸毒人员尹某清、尹某学、潘某万等人。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郭群的电话(1302486****)与证人韦某的电话(1312447****)在2014年10月7日至11月4日间存在多次联系。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群应对侦查人员从其所居住的临时搭盖房处扣押的23.43克毒品承担法律责任的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本案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10日7时许抓获被告人郭群,后于当日9时许将被告人郭群带至其临时搭盖房屋进行搜查,并未向被告人郭群出示搜查证,此时也并非是在执行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因此侦查人员在实施上述搜查行为时,并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取证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形成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郭群提出的其并不认识潘某万、韦某、尹某清、李某、尹某学等证人,也向未前述证人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群与证人韦某在2014年10月7日至11月4日间存在多次电话联系,可见其在法庭上提出的不认识本案所有证人的辩解并不属实。且本案系公安人员在查获证人李某、韦某后,经对该二人分别进行询问,才将被告人郭群列为犯罪嫌疑人并将之抓获归案。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郭群居住的临时搭盖房处蹲守时,又将前来购毒的证人潘某万、尹某清、尹某学查获,并分别对其进行了询问。根据该五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除证实上列证人吸食海洛因的事实外,其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关于毒品来源方面有共同的指向,即均证实他们是到石狮市锦尚镇卫生院旁被告人郭群居住的临时搭盖房向被告人郭群或其女儿孔某购买海洛因,所述购毒过程清楚、细节完整,在购毒对象、地点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得到证人孔某证言的证实。因此,被告人郭群提出的未贩卖毒品给前述五名购毒人员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群直接或在孔某帮助下向潘某万、韦某、尹某清、李某、尹某学出售海洛因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具体贩毒次数、数量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群单独或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系向多人贩毒,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耕轮审 判 员  林少如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