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自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自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475号原告深圳市自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五路万维大楼503室。法定代表人:蒋雄飞。委托代理人徐志鸿,广东晟典(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镇西旧营房二小区一排一幢。法定代表人:林柳艺。委托代理人梁庆才、张秋月,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自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在广告公司”)诉被告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富房地产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在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鸿、被告荣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才、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在广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茂名市水东湾1号项目(以下简称“水东湾项目”)广告整合推广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3.1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东湾项目广告整合推广服务,服务期为一年,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协议书3.2.1条、4.1条约定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为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年,首期款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剩余款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分为十期支付,每期支付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协议书第4.2条约定了延期付款滞纳金,如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每迟延一日,应按当期应付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协议书第8.2条约定了违约金,任何一方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属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总服务费的10%的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广告整合推广服务,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水东湾1号项目广告推广服务暂停确认书》,被告因项目营销节点发生变化,自2015年5月1日起暂停广告推广服务,同时确认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拖欠原告服务给共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滞纳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按应付款金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酌情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金额为玖万壹仟贰佰元整(¥91,200元)(计算方法为:肆拾捌万元×万分之五×380天=玖万壹仟贰佰元)及违约金人民币拾肆万肆仟元整(计算方法:壹佰肆拾肆万元×10%=拾肆万肆仟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之服务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人民币玖万壹仟贰佰元整(¥91,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为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荣富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万元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持有的《服务暂停确认书》的真实性、法律效力存疑。被告的股东原为吴罗富、黄红梅,原股东因经营不善、公司资金链断,遂于2015年4月17日,将股权转让给赖土杰、林柳艺。而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服务暂停确认书》,正是在公司股东变更、工作交接期间所出具的,并且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公章由谁持有、由谁加盖并不清楚,该确认法定要素不齐备,其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存疑。2、原告提供的工作清单的真实性存疑,该工作清单未经被告确认,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3、2015年春节前,因被告经营不善,“水东湾1号”项目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作量大量减少,且原告到达现场提供服务的次数非常少,基于公平原则,原约定的服务费也应相应减少。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滞纳金)91200元及违约金14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服务暂停确认书》的内容“因甲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特协商待解决甲方资金周转问题后于第一时间内支付还清”,即使该确认书合法有效,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迟延付款,为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2、原告没有损失,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性质为辅”为基本原则,违约金的主张须以损失为基础。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违约金条款存在冲突,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和总服务费10%的违约金,属于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存在冲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由于原告未受到任何损失,且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存在冲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91200元及违约金14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自在广告公司与被告荣富房地产公司签订《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目的: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为水东湾1号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广告整合推广总服务上,全权负责本项目广告推广的整体策划、设计与宣传实施;三、合作期限及收费标准:1、上述项目整合推广服务合作期为壹年,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合作期满后如需延续,双方再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2、收费标准:(1)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为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年;(2)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之外发生费用另计,由乙方据实际按月向甲方申请报销或申请甲方直接向相关收费方进行支付,另计费用包括但不限以下项目:……四、付款方式: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年度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的余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甲方分拾期向乙方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15日前支付一期服务费,每期支付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2、甲方应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如甲方未能及时付款,每迟延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款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3、甲方自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的合同款项支付(节假日顺延)。若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有误,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八、提前解约及违约条款: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双方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1)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同意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2)由于茂名市政府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调整对项目造成不可弥补的影响,致使项目无法按预期情况运作,或因为发生台风、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提前30个工作日书面知会乙方相关情况后,经双方协商可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甲方业已支付的服务费用,乙方有权不予退还;如乙方已完成工作量占整个项目的比例超过甲方已付服务费占总服务费的比例,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已完成工作量支付相应的服务费。3)由于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乙方的工作状态、成果无法达到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相关工作要求,双方可书面协商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双方应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占整个项目工作量的比例结算服务费。4)由于甲方单方面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或在乙方保时、保质、保量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而甲方无故不支付相应款项时,乙方可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不仅无需退还甲方前期业已支付的各项服务费,同时还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等各项费用。2、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均属违约。违约一经确认,违约方除需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外,还需向守约方按协议总服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水东湾1号项目广告推广服务暂停确认书》,确认:“甲乙双方就甲方在茂名市的水东湾1号项目于2014年8月15日达成《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合同服务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现因项目(水东湾1号)营销节点发生变化,导致推广时间调整,基于前期愉快的合作基础,现双方友好协商后决定该项目从2015年5月1日起暂停广告推广服务工作。特此通知说明,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文件为准。同时,甲方在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拖欠乙方计四个月的广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元(¥480000.00),因甲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特协商待解决甲方资金周转问题后于第一时间内支付还清。”之后,原告停止继续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庭审中,被告提供其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荣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由吴罗富、黄红梅变更为赖土杰、林柳艺。本院认为:原告自在广告公司与被告荣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服务暂停确认书,确认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共计四个月的广告服务费480000元,被告未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35200元(91200元+144000元),该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以被告拖欠的服务费4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即违约金为115200元(480000元×24%)。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服务暂停确认书期间,公司正处于变更股东期间,公司管理混乱,对服务暂停确认书真实性、法律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可知,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已变更股东,上述暂停服务确认书是在其变更股东后作出的,且被告公司内部的行为,不影响其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该辩解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损失,且违约金条款存在冲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自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80000元及违约金1152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自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2元,由原告深圳市自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祥英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冠霞速 录 员 林观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