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思来、张强等与徐兴、徐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来,张强,张艳,宋佳兰,徐兴,徐雪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086号原告:张思来,居民。原告:张强,���民。原告:张艳,居民。原告:宋佳兰,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世湘,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兴,居民。委托代理人:冯雷善,居民。被告:徐雪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华,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关陈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思来、张强、张艳、宋佳兰与被告徐兴、徐雪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来、张强、张艳、宋佳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世湘、被告徐兴委托代理人冯雷善、被告徐雪亮委托代理人徐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加诉讼。原告张思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丹丹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来、张强、张艳、宋佳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0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徐兴驾驶豫P×××××号轿车沿赣榆区厉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镇泰和村桥头与四原告亲属孟庆霞无证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受害人孟庆霞死亡及车辆损坏。被告徐雪亮为事故车辆豫P×××××号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兴、徐雪亮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件和保险合同是否在有效期间内。如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答辩人同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徐兴驾驶豫P×××××号车辆沿赣榆区厉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镇泰和村桥头处时,与受害人孟庆霞无证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受害人孟庆霞死亡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驶、文明驾驶,未减速慢行;受害人孟庆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徐兴、受害人孟庆霞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雪亮系事故车辆豫P×××××号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兴已赔偿四原告损失31000元。受害人孟庆霞出生于1962年10月23日,原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泰和村村民,为农村居民。原告张思来、张强、张艳、宋佳兰分别系受害人孟庆霞的丈夫、儿子、养女、母亲。原告宋佳兰出生于1934年1月25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欢墩镇坡石桥村村民,为农村居民。原告宋佳兰有孟宪叶、孟庆霞、孟庆金、孟庆乾、孟庆存五个子女,其中孟宪叶、孟庆金早于受害人孟庆霞去世。原���张艳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泰和村村民,为农村居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1988年至1995年12月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张艳原名张广玲,出生于1987年8月14日,系原告张思来长女。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泰和村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张艳从1990年起户口即登记在原告张思来及受害人孟庆霞户口名下,原告张艳从1990年6月份起由受害人孟庆霞抚养至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证明显示:原告张艳原身份证号码为××,于2006年9月15日在公安机关将出生日期变更为1990年1月27日,身份证号码变更为××。2016年4月1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车损鉴字[2016]第075号关于金彭电动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受害人孟庆霞所骑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00元。四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用80元。2016年4月1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中心[2016]精鉴字第086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艳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部分劳动能力。”原告张艳支出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2016年3月3日,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苏0707财保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豫P×××××号车辆,原告张思来支出保全费用220元。庭审中,四原告提交海州区河滨社区亲子儿童乐园服务部、春燕艺术幼儿园、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泰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玛尔比恩早教中心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表,主张受害人在设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泰和村的春燕艺术幼儿园从事后勤管理工作,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原告张艳为部分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原告张艳居住地政府民政部门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或者开具残疾证,但未申请对原告张艳��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张艳非原告张思来及受害人孟庆霞亲生子女,如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情形,平安财险公司不认可其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海州区河滨社区亲子儿童乐园服务部证明、春燕艺术幼儿园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泰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玛尔比恩早教中心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1988年至1995年12月常住人口登记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证明、赣车损鉴字[2016]第075号关于金彭电动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评估费用票据、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086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原告张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兴与受害人孟庆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兴、受害人孟庆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受害人孟庆霞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受害人孟庆霞原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孟庆霞具有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等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法定情形,故对四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原告张艳为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显示,原告张思来、受害人孟��霞对原告张艳的收养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且有原告张艳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张思来、受害人孟庆霞与原告张艳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原告张艳主张其因受害人孟庆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思来、张强、张艳、宋佳兰因受害人孟庆霞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47269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11027元[16257元×20年+被抚养人宋佳兰生活费21472元(12883元/3×5年)+被抚养人张艳生活费64415元(12883元/2×50%×20年)]、丧葬费3089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三轮车损失1500元、价格评估费8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因事故车辆豫P×××××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四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361199元(472699元-111500元),因被告徐兴、受害人孟庆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根据被告徐兴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四原告损失180599.5元(361199元×50%)。被告徐兴已赔偿四原告3100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用1706元,其多支付的29294元(31000元-1706元)应视为其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款。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损失262805.5元(111500元+180599.5元-29294元)。被告徐兴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徐兴、徐雪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思来、张强、张艳、宋佳兰因受害人孟庆霞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62805.5元。二、驳回原告张思来、张强、张艳、宋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180元,由原告张思来、张强、张艳承担1474元,由被告徐兴负担1706元(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帐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较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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