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宝丰村。法定代表人:陈海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戚世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汪梦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桂川公司支付上诉人华顶公司货款278561.2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川公司所属的莲花池城市综合体项目回迁房收尾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所供货物被上诉人已使用到莲花池项目上,因此被上诉人桂川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桂川公司辩称,一审��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桂川公司支付货款278561.2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和8月26日,华顶公司与桂川公司莲花池城市综合体项目回迁房收尾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华顶公司供应五金桥架建筑材料。2015年9月21日华顶公司与李北飞、黄家华等签订供应结算单,明确欠款金额为202861.47元。一审法院认为,华顶公司所举证据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供应结算单等均未加盖桂川公司公章,华顶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桂川公司设立了“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莲花池城市综合体项目回迁房收尾工程项目部”,以及合同中签字的“朱永祥、李北飞、黄家华”等人系桂川公司工作人员,故华顶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对一审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另,上诉人提交了三份销售清单,证明在2015年10月10日、10月15日、11月1日又供给被上诉人价值75699.8元的货物,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货款;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莲花池志远城市综合体回迁安置房验收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昆公消验字[2015]第0235、0236号,昆公消验字[2014]第0181号),证明该项目消防验收为地上住宅部分,不包含地下室及地上商业部分,上诉人所供货物(电缆桥架)系安装在地下车库的消防设施尚未验收,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后需进行竣工验收,待验收完毕后,才应��付合同总价款剩余的30%货款,而现在还未验收完毕,故只应该支付合同总价款70%的货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供货物,但是认为其中有1万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结算,不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但认为仍需全款支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供货物,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第三、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应于交付当日内在交货地点对货物进行验收,在验收后三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结算手续办理备案15天内支付货款的7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提出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应及时与上诉人按实结算,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民事责任。但上诉人所供货物乃安装在莲花池项目地下室的消防设施,现尚未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应支付70%的货款,并承担该部分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和标准,上诉人请求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992.89元,并支付自2015���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6元,由上诉人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计2191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计87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青梅审判员 陈 锐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