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38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赛克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辛开锋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赛克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辛开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3832号之一申请人: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城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时卫田,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山东赛克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辛开锋。被申请人:辛开锋。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山东赛克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存款进行查封。担保人时卫田以其名下鲁S×××××号别克新君越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山东赛克瑞特电气有限公司在德州银行临邑支行的账号为:80×××09的存款6000元。查封期限为一年(12个月),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依法查封辛开锋在邮储银行临邑支行的账号为03×××44的存款5000元。查封期限为一年(12个月),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查封期间禁止转让、过户等。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车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