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诉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4430号原告张军,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法定代表人何玉新,职务村主任。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了原告张军与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排水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68047.90元,并依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2010年10月15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2016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10月8日,被告郭营子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所欠工程款768047.90元至今未付,郭营子村村主任何玉新在证明上签字;2016年10月8日,郭营子村党支部书记王国军(2009年至2014年任郭营子村村主任)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同上;2016年10月11日,郭营子村村委会委员徐占才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就该工程款的给付无争议。同时,在2016年初郭营子村高铁占地拆迁后,被告完全具备给付欠款的能力。此种情形下,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目的存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8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诗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