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汪凤娟、方贻新等与宋石钦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凤娟,方贻新,方骏,宋石钦,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凤娟,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贻新,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骏,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石钦,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爰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锐,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凤娟、方贻新、方骏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上海市三门路743弄小区内90号、91号房屋平面规划图和竣工图,91号101室(以下简称“101室”)位于90号102室(以下简称“102室”)西侧,101室会客室、天井与102室西侧卧室、天井相邻。101室内有通道通往该室外的天井,102室内有通道通往该室外的天井,两处天井有隔墙围起,两天井之间的隔墙与101室会客室及102室西侧卧室之间的隔墙位置齐平。2004年11月,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大公司”)作为卖方(甲方),汪凤娟、方贻新、方骏三人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甲方盖章处盖有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101室房屋,建筑面积56.3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9.06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7.27平方米。该合同附件二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中有粗体红线将101室房屋、天井及102室西侧房间外天井部位圈起。入住101室后,汪凤娟等三人将101室房屋天井与102室天井之间的隔墙部分拆除,安装合金折叠移门,并在102室西侧房间外的天井东侧和南侧加装合金栅栏,将102室西侧房间外的天井与该室其余天井隔断,用于种花及安置杂物。2013年12月,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卖售人(甲方),宋石钦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的1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4.48平方米,该合同附件二房屋分层平面图中天井位置与规划图、竣工图一致,未做其他标注。入住房屋后,宋石钦就天井使用问题与对方协商不成。现宋石钦涉讼,要求汪凤娟等三人将侵占的102室房屋的西侧卧室外天井部位交还,将该天井隔墙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审理中,昊大公司提供了《关于区政府实施收购动迁安置用房协议》,以证明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代表区政府对三门路XXX号地块商品住宅全部实施收购用于动迁安置,房屋产权归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由昊大公司配合按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指定和确认办理购房入住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双方争议的102室西侧卧室外天井部位无相关权属登记,但根据规划图和竣工图,该室西侧卧室外天井部位与101室外天井之间有隔墙,并有围墙围起,102室房屋内有通道通往该天井,而101室则无法通往该天井,应认为该争议的102室西侧卧室外天井部分在规划上专属于该室房屋,且宋石钦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图中亦标明了该部分天井,附图中的该部分天井与101室之间的天井有隔墙。汪凤娟等三人认为,关于101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图中已标明将该部分天井划归其使用,即使认为依据该附图,合同约定该部分天井由汪凤娟等三人使用,但该部分天井在规划上应专属于102室,该约定对宋石钦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要求将102室房屋的西侧卧室外天井部位西侧隔墙恢复原状,将该天井交由宋石钦使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汪凤娟、方贻新、方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西侧卧室外天井,并将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西侧卧室外天井隔墙恢复原状后将该天井部位交由宋石钦使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汪凤娟、方贻新、方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入住101室后,仅将争议部位的两块砖高度砌成的挡水墙拆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101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被上诉人宋石钦不发生效力,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获得本案争议的地块使用权是合法取得,且使用至今,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争议地块并非天井,其使用权不在102室宅院中,被上诉人亦无通道到达该地块,不属于102室的专属部位。该地块东侧系车库入口的上顶,天然与被上诉人提出的争议地块隔开,实际上被车库顶部隔断,不可能属于被上诉人专有,其房屋仅有一扇窗户相对。被上诉人欲非法越过双方之间车库屋顶的现有屏障,改变其自由房屋门前的原有格局,难以成立。上诉人的主张有相应的现场照片印证。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方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宋石钦辩称:上诉人汪凤娟等三人入住101室后,将争议地块天井内原有的1.5米墙拆掉,并安装了一扇铝合金门,该铝合金门原有的墙体正对被上诉人102室两间卧室外墙之间。经被上诉人向有关房地产交易中心了解,该中心表示上诉人名下的102室房屋产证上,不可能在争议地块天井部位划红线,因该部位无法买卖。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昊大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调取的争议地块所在地的规划图正确。该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宋石钦称,其入住102室后,即发现了争议地块被对方侵占的情况,为此去了有关土地局、动迁组、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称是动迁组讲争议地块的天井划给上诉人汪凤娟一家的。上诉人汪凤娟等三人称,当初对方提出问题后,上诉人找过动迁组、街道、中虹集团,2008年时,房屋的开发商或动迁组找到居委会,中虹集团派人来居委会,承认自己错误,欲给上诉人换一套宝山地区的房屋,或者给予上诉人现金补偿,但上诉人均未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2015年7月2日、8月26日的审理笔录等证明属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物权登记管理规定,双方当事人入住房屋后的各自的作为、就争议地块发生纠纷后的相关交涉事实,以及101室、102室房屋的客观状况。原审法院经依法调查,认为被上诉人宋石钦的原审主张,符合相应的事实,并据此作出支持其诉请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充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名下的101室产权证所列明的本案争议地块相应的红线部位,是否正确,可依法另行主张,且该主张系其民事权利,应由其自行决定行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凤娟、方贻新、方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