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贺勤与张春凤、张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勤,张春凤,张其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459号原告:刘贺勤,女,汉族,生于1962年1月25日,住社旗县。委托代理人: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凤,女,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住社旗县。被告:张其福,男,汉族,1942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社旗县,现住社旗县。原告刘贺勤与被告张春凤、张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勤的委托代理人郭懿、被告张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贺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2014年12月13日,被告付当年利息1.2万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付当年部分利息5000元,欠当年利息7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欠利息60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元,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6日欠利息2400元;该笔10万元借款余7.9万元,本息至今未还。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该笔1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款8.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的利率自拖欠利息之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内容为:1、张春凤、张其福于2013年12月13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为1分,于2014年12月13日付息1.2万元;2、张春凤、张其福于2015年4月12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月息为1分。被告张春凤辩称,借款属实,没啥说的。被告张其福未答辩。被告张春凤、被告张其福均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春凤对原告刘贺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2014年12月13日,被告付当年利息1.2万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付当年部分利息5000元,欠当年利息7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欠利息60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元,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6日欠利息2400元;该笔10万元借款余7.9万元,其本息至今未还。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该笔1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1万元用于化肥经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凤、张其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贺勤借款8.9万元及利息(其中7.9万元一笔截止2016年9月6日合计欠息15400元,从2016年9月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另1万元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张春凤、张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运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刁琳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