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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向素英、陈志秀、陈春秀、陈志友、陈志富、陈素梅与何中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素英,陈志秀,陈春秀,陈志友,陈志富,陈素梅,何中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781号原告:向素英(系陈建银妻子),生于1949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原告:陈志秀(系陈建银长女),生于1966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陈春秀(系陈建银次女),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原告:陈志友(系陈建银三子),生于1973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原告:陈志富(系陈建银四子),生于1975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原告:陈素梅(系陈建银五女),生于1977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国,遂宁市大英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中良,男,生于1994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诚,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素英、陈志秀、陈春秀、陈志友、陈志富、陈素梅诉被告何中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彬于同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素英、陈志秀、陈春秀、陈志友、陈志富、陈素梅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何中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23日,本院向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去函,咨询原告家属陈建银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及其本人患肺结核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能否鉴定问题。同年9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因缺乏能说明其确切死亡原因的尸检报告而无法进行鉴定的说明。同年10月13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邱文彬、人民陪审员郭佳、张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素英及其原告陈志秀、陈春秀、陈志友、陈志富、陈素梅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何中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素英、陈志秀、陈春秀、陈志友、陈志富、陈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六原告因家属陈建银死亡产生的医疗费70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8030元、丧葬费22848.50元,合计1854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2日,原告的家属陈建银去喝被告祖母蔡国珍的生日酒。饭后,陈建银要求回家,被告就骑摩托车送陈建银回家。当行驶至象山镇桥头村2社的村公路河坝路段时,因摩托车超速侧翻,将搭乘人陈建银摔倒在水泥路面上。事发后,被告电话告知家里人,后家里赶来了十余人,为陈建银换上新买的衣服后又换人将其送回家。当晚12时许,陈建银身体出现病状,便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急救。中江县人民医院见其伤情严重,建议转送德阳市人民医院就诊。2月23日14时,陈建银被送到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经治疗于同年3月18日出院。同年4月2日,因伤情复发又到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3日,陈建银因伤情过重死亡。事后,原告申请象山司法所进行调解,因被告外出务工,被告的父亲约定春节回家调解,但被告未来司法所调解。被告何中良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需要法律依据支持;被告驾车未超速,因地面打滑而侧翻,系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建银坚持不去医院检查而要回家,延误了救治时机,造成了扩大损失;陈建银本身患有肺结核病,其死因不明确,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系好意搭乘,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属陈建银与被告何中良的祖母蔡国珍系远房亲戚关系。2015年2月22日,陈建银去喝蔡国珍的生日酒。午饭后,陈建银要求回家,蔡国珍就让被告何中良用其父何连兵的摩托车送陈建银回家。当行驶至象山镇桥头村2社的村公路河坝路段时摩托车侧翻,陈建银被摔倒在水泥路面上。被告何中良立即给家里人打电话,一同喝酒的郭宏、何凯、罗远木、何连贵、何连伍、吴国松等人从被告家赶来,为陈建银换上新衣服后并要求到大英县象山镇医院去检查。因该医院停电而无法作检查,便要求陈建银到大英县城医院去检查。陈建银认为没什么大碍,坚持要回家,被告家人、朋友便将其送回家。当晚12时许,陈建银身体出现病状,便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急救。中江县人民医院为其作CT检查后建议转院治疗。次日14时,陈建银到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5时40分,该院向患者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入院诊断: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CT检查考虑陈建银患型肺结核。同年3月18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73996.39元(含中成药费117.30元),其中新农合报销20433.09元。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1、神经外科、呼吸内科、感染科门诊随诊;2、不适或病情反复及时就诊,定期复查头部CT,3个月后可考虑行颅骨修补;3、加强陪护,口服胞磷胆碱神经营养等。同年4月3日17时,陈建银再次到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4月4日00时出院,住院1天。入院诊断:1、脑卒中后遗症;2、肺部感染。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脑卒中后遗症;3、肺结核?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4月4日2时20分入院中江县人民医院,同日10时30分出院,住院1天。入院诊断:1、双肺感染;2、右肺上叶支气管扩张症;3、颅脑外伤术后。出院诊断:1、发热原因待诊:双肺感染?2、右肺上叶支气管扩张症;3、颅脑外伤术后;4、低钠低钙血症。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12时,陈建银转到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肺部感染;2、颅脑外伤术后。4月21日7时,陈建银病情有所好转,但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其家属自动要求出院并签具自动出院书出院,共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15371.5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4843.55元。出院诊断:1、继发型肺结核;2、肺部感染;3、颅脑外伤术后;4、失语待诊:颅内感染?脑外伤所致?出院医嘱及建议:1、感染科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不得擅自停药、减药,在感染专科医生指导下调整用药方案,定期复查肝肾、视力,胸部影像学检查以进一步明确有无肺部肿瘤可能;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5月3日,陈建银在家中死亡。2016年5月5日,中江县普兴镇卫生院为其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意外伤?事后,原告申请大英县象山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家属陈建银死亡产生的医疗费70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8030元、丧葬费22848.50元,合计185478.50元。被告何中良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何中良驾驶摩托车送陈建银回家,因驾驶不慎,车辆侧翻而致陈建银受伤,被告何中良应当对陈建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纵观陈建银受伤后进行医治的过程,其本人及其家属存在延误就诊时机、未遵照医嘱执行等情形,造成了一定的扩大损失。同时,陈建银年高体弱,本身亦患有肺结核疾病,导致其最终死亡的结果与自身患肺结核疾病和被告何中良造成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二者的原因力大小如何,因其家属在陈建银死亡后未作死因鉴定,事后鉴定机构也不能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对此,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考虑以上两个因素,同时结合被告何中良系出于好意的无偿的情谊行为,本院酌定被告何中良对陈建银搭车摔伤后经多次医治无效死亡的结果承担50%的责任,陈建银及其家属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且有正式票据的为准,扣除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尚有64091.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4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虽为2016年10月13日,但原告自愿按四川省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标准计算丧葬费。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091.3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88030元,合计17866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中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素英、陈志秀、陈春秀、陈志友、陈志富、陈素梅赔偿因陈建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造成的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死亡赔偿金及丧葬等费共计89334.90元(含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0元,由原告向素英、陈志秀、陈春秀、陈志友、陈志富、陈素梅共同负担2005元,由被告何中良负担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文彬人民陪审员  郭 佳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明铭书 记 员  黄书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