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佩兰与杭州九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佩兰,杭州九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095号原告:郑佩兰,女,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杭州九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8号大街518号1幢1楼B座。法定代表人:郑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佩兰诉被告杭州九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佩兰,被告杭州九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佩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2月17日至3月共1.7个月流产假工资5865元;2.报销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个人支付未开通医保费用2208.47元;3.补交2016年3月的社保。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商品备案相关工作。2016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一个月合同,并出示辞退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本人已怀孕两月余,原告不认同被告的做法,也没有签字。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仲裁中认定被告系违法解约,对于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怀孕赔偿,建议原告另行立案处理。第二次仲裁时,仲裁委认定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忽视原告2月1日短信请假的事实。认为流产赔偿诉求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委判定不符合实情。被告在春节前招聘难的情况下让原告工作,并不签订合同,明知原告怀孕还要辞退。被告违法解约,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杭州九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双方不再存有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仓库文员工作,每月工资345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以原告无法胜任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双方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5月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不要求继续履行,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仲裁时已经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能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3月的流产假工资5865元、报销2016年2月及4月个人支付未开通医保费用2208.47元、补缴2016年3月份的社保费用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后为原告补缴了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恳请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1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仓库文员工作,每月工资34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29日之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为原告开具《辞退证明》。当天,双方补签了一份《劳务协议��,上面载明试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2月1日,原告经医院确诊怀孕。2016年3月7日,原告经医院检查提示为葡萄胎,孕5个月大小,其分别于2016年3月9日至3月15日、3月22日至3月29日两次入住医院进行流产手术。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结算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8.96元,补缴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0元。仲裁委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被告已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0元。原告以其流产应享受相关待遇为由,再次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3月的流产假工资5865元,补缴2016年1月、3月的社会保险,报销2016年2月、4月个人支付未开通医保费用2208.47元,流产津贴1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务协议、生育登记服务卡、辞退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养老保险费补交申报表、参保职工申报表、参保职工减少申报表、结算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此外,原告提交的请假说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该项申请。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即2016年1月29日。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其出具���辞退证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2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之后未至被告处上班,并未办理请假手续。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2月17日,现原告诉请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之后2016年2月17日至3月份共1.7个月为流产假,被告应支付其流产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报销2016年2月至4月个人支付未开通医保费用2208.4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没有在诉讼请求对此进行主张,本院无需对此进行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佩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佩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亮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