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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沭阳县天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林、甘德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天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林,甘德梅,纪毕华,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605号原告:沭阳县天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章集街道章集街。法定代表人:缪忠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被告:甘德梅。被告:纪毕华。被告:罗娟。原告沭阳县天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林、甘德梅、纪毕华、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来,被告张林、纪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德梅、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已付的利息1912元予以扣除),律师代理费4000元;2、被告甘德梅、纪毕华、罗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纪毕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同日,被告甘德梅、罗娟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承诺对被告张林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林分别于2015年3月5日、3月27日、4月21日支付利息536元、653元、723元,合计1912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张林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126元。被告张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利息部分能否请原告予以减少。被告纪毕华辩称:对于本案借款不知情,没有为被告张林担保本案借款。被告甘德梅、罗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沭阳县天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张林(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农户短期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为肆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月。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罗娟(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张林和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5年1月28日,被告甘德梅作为被告张林的妻子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为被告张林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意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将向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林账户。2015年3月5日、3月27日、4月21日,被告张林分别支付利息536元、653元、723元,合计191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林未按约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结婚证、还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罗娟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甘德梅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林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林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期内欠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致原告维权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原告也已自愿作出调整,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甘德梅、罗娟均为被告张林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按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纪毕华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甘德梅、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天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1912元予以扣除)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甘德梅、罗娟对被告张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计708元,由被告张林、甘德梅、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马迪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王 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