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桑沙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肃宁县湾里农机配件厂、范占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肃宁县湾里农机配件厂,上海桑沙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范占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肃宁县湾里农机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XX镇。投资人:范占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桑沙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金桥路1122号2002室。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范占克,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上诉人河北省肃宁县湾里农机配件厂(以下简称湾里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桑沙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桑沙公司)、原审被告范占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108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购销合同,但至今未交货”,实际上上诉人早在2012年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且2012年9月30日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高阳庞口市场,因此合同履行地并非高阳庞口市场,双方对在哪里交货并没有明确约定。后被上诉人又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和诉讼请求的申请,该申请涉及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合同,这两份合同的交货地点都是在天津新港,高阳县人民法院对追加的诉讼亦没有管辖权。综上,无论是对2016年7月27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案件,还是被上诉人追加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都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1086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桑沙公司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诉人湾里配件厂与其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H123079-7720、H32978、H132982-8820、AM0ID8820不同规格的产品,总价值共计298000元,由上诉人将货物送达到被上诉人指定的交货地点高阳庞口市场,合同有效期限为发货结束后本合同解除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先后通过其公司会计李文静的农行卡,将合同约定的价款297900元分两笔全部转汇给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占克的农行卡,但上诉人至今未送货,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货款297900元,及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000元及给付清货款止的利息并解除���同。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追加范占克为本案被告,同时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以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3日分别转汇给上诉人共计202000元货款,但上诉人未交付货物为由,请求判令上诉人湾里配件厂、原审被告范占克返还货款202000元,并从2010年11月3日起依法支付利息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清本案货款总额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上诉人湾里配件厂,乙方为桑沙公司,合同载明“交货地点及方式:本货物为出厂价格含税价17%,发货时由甲方负责找车将货物送到乙方指定位置;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由甲方负责按一定数量包好,打好托盘,运费由甲方承担至庞口市场;争议解决法: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协商不成也可仲裁、起诉”。另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转账给范占克的转账交易记录及桑沙公司于2010年10月分三笔转账给湾里配件厂的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于答辩期内以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且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人民法院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约定由供方湾里配件厂将货物送至庞口市场,庞口市场为合同履行地,且当事人双方虽约定解决争议的试为仲裁,但对仲裁机构未作约定,故该仲裁约定无效,高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新金桥路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肃宁县,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追加的诉讼请求涉及双方2010年���订的合同,但未提交该合同,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确定本案因购销合同已约定由供方湾里配件厂将货物送至高阳县庞口市场,故庞口市场为合同履行地,进而认为其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移交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1086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海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