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永友与被告南京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友,南京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958号原告:胡永友,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穗晶,南京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熹,南京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胡永友与被告南京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友、被告南京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8月26日)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超时加班工资11723.2元(每天超时加班4小时);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1600元;5、要求被告给予2016年高温费600元;6、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做保安工作,同时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当年11月底,被告委托保安班长拿出一份空白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当时原告觉得不妥,被告说其他保安都是一样,如不同意签字就走人。当时原告��为自己年龄有点大,再说签订合同后即可缴纳社会保险,在违背心愿的情况下原告签了字。但原告签过字以后要合同时,被告不同意给原告一份劳动合同。就这样,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把违法行为强加在原告身上,直到2016年8月原告举报到劳动监察部门也未给原告劳动合同。2016年9月5日,劳动监察大队给了原告一份填写好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而这份劳动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应视为未签合同,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另外,被告还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36条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标准(即8小时工作制)的规定,《劳动法》第37条之规定8小时之外劳动报酬标准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方法为150%、200%、300%。且被告违反关于高温补贴的规��,未支付原告高温补贴。劳动者从参加工作开始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保险部门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5年10月、11的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创源物业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存在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没有同时交给劳动者一份,被告可以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另,原、被告的薪资待遇均予以协商一致,与劳动合同所述一致,有工资条予以证明,并不存在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形。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记录给予加班工资并按时发放,因原告加班时间不等,故每次发放的金额不同,具体在工资条中予以体现。三、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劳���合同法》第46条第5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相关续签手续,原告无任何理由拒绝办理,属于前述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四、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同意办理相关补缴手续。五、针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虽为保安,但是有休息室并且是机动性较强的职业,并不属于高温津贴补助对象的范围,故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补偿款的主张及依据与事实真相违背,且无法律依据,故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时关于劳动报酬乙方的基本工资一栏未作填写。被告自2015年12月为其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溧水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创源物业公司未交付劳动合同文本、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足额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2016年9月2日,被告将一份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原告,交付的劳动合同文本上乙方的基本工资一栏填写为1630元/月。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之前按规定办理续签手续,原告收到该邮件后,未与被告办理续签手续。2016年9月7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决定于2016年10月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按月以银行打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其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等。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续签劳动合同书、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工资流水、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一栏未作填写,但双方就劳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主要事项均作了约定,因此,原告认为该劳动合同签订之时关于劳动报酬一栏未作填写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延时加班的工作时间,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已经就原告的加班情况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邮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按规定办理续签手续,但原告未办理续签手续。且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视为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2015年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畴,本院不予理涉。庭审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双方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原告主张2016年高温费600元,因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保安,室外日常巡逻是其主要工作内容,因此,原告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对原告主张600元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永友高温津贴600元。二、驳回原告胡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