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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姚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与柴宏、李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柴宏,李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异82号异议人(案外人)姚健,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中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11029363149470。代表人王学勤,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柴宏,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李玉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柴宏、李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4年4月1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柴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位于桃城区人民西路3119号康乐馨家园2号楼2单元202室及28号储间,总价款40万元,案外人于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被执行人将上述房产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2016年10月10日贵���要求案外人协助执行(评估与拍卖)时,才知道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贵院查封的上述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查封措施违法,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解除对桃城区人民西路3119号康乐馨家园2号楼2单元202室及28号储间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柴宏李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39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柴宏李玉成应当于2016年8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利息罚息(利息以8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5.805%计算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被执行人已偿还部分;利息罚息以被执行人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被执行人���付未付利息之日起按照年利率8.7075%计算至本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被执行人已偿还部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柴宏、李玉成名下位于衡水市人民西路3119号康乐馨家园2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一套。本院认为:房产属于不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查封的房产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柴宏、李玉成。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柴宏、李玉成名下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姚健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 刚审判员 曹少峰审判员 柳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