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来到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光明村岗上自然村,攀爬阳台进入许某等人暂住的房间,盗得被害人许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85元)和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6元)。当日上午,林某将上述财物低价出售给他人。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将林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赃款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陈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赃款收缴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网吧监控视频资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本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五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许钟智;责令被告人林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许钟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一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乐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