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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后香与冯介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后香,冯介光,什邡市众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403号原告:周后香,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介光,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被告:什邡市众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什绵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照兰,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亭江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0895268-0。负责人:吕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发,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周后香与被告冯介光、什邡市众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被告冯介光,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照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介光、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1930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6836元,误工费10880元,残疾赔偿金188676元,鉴定费2622.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419042元。庭审中,原告将鉴定费金额变更为2780元,增加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10时30分许,冯介光超速驾驶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川F×××××小型轿车从成都方向往德阳方向行驶,行至成德大道广汉市三星镇盛和村11组路段,与横过道路的由周后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周后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介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后香受伤后被送医治疗,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2016年7月12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周后香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骨盆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川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冯介光辩称,冯介光系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冯介光为周后香垫付医疗费173254.64元,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8160元、购买拐杖费用390元,支付现金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冯介光系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执行工作任务。川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工作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不认可颅脑伤残等级,残疾赔偿系数应按34%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扣除自费药36000元(周后香自愿承担15500元,冯介光同意承担20500元),冯介光垫付医疗费173254.64元,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8160元、购买拐杖费用390元,支付现金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系数按34%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1.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产生误工损失,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金额,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被告冯介光出具医疗器械出库单,证明其支付费用为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介光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后香相对于川F×××××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周后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为1570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后续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计算8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68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产生误工损失,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34%=178194元。鉴定费2780元,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鉴定必然产生该项费用,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计算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万元。财产损失12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各项合计367222.75元(其中医疗费类167322.75元,伤残类198700元,财产类1200元)。综上所述,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其余不足部分246022.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冯介光代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费用163304.64元(垫付医疗费173254.64元+人血白蛋白费用8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现金2000元-自费药20500元)和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3918.11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冯介光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冯介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后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93918.11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718.11元);二、驳回原告周后香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介光垫付的费用16330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93元,由原告周后香负担1784元,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负担2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