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7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德忠与郑德良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忠,郑德良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17535号原告:郑德忠,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良,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郑德忠与被告郑德良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郑德忠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于2007年8月因病入住南汇东海老年护理医院,当时因原告离异且女儿尚在大学读书,被告保管原告的退休工资卡及身份证。2016年5月14日被告交还原告退休工资卡及身份证并与原告女儿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工资卡内仅有人民币7,440元,原告认为其历年工资扣除住院及生活费,应有10余万元存款余额被被告截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96,54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就银行卡、身份证保管产生的保管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XX号,但被告居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已达一年以上,本案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施文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