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天海与王子凡、吴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海,王子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643号原告:王天海,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子凡,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天海与被告王子凡、吴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海、被告王子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子凡偿还原告王天海1万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人,被告王子凡因孩子在外出现事故,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王天海借款1万元,约定回家后还清。被告王子凡回家后,原告王天海多次催收,被告王子凡拒绝偿还,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子凡辩称,该笔钱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王天海帮被告王子凡办事,被告王子凡应该支付给原告王天海的误工损失,且原告王天海的损失只有4500元。利息不应当按照原告王天海请求的那样计算,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子凡请求原告王天海帮忙为其办事,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王子凡应向原告王天海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因无钱支付而出具本案借条,对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万元,原告王天海本应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王子凡支付1万元借款,但应被告王子凡亦应向原告王天海支付1万元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履行义务相互抵销,应视为原告王天海向被告王子凡进行了借款的虚拟支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本案应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对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为1万元,被告王子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被告王子凡对金额持有异议,辩称仅应支付4500元,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利息,对于逾期之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应为2014年11月1日。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借条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天海支付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天海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天海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子凡负担。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