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飞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鸿。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飞鸿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某某某”小区保安岗亭内值班,小区业主被害人刘某某因无门禁卡要求被告人开门未果,心中不满,遂推搡被告人王飞鸿,二人争吵并相互抓扯。后被害人用脚踹向被告人,双方遂发生互殴打斗,被告人王飞鸿用一“保安棍”多次击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左侧尺骨骨折。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飞鸿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飞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飞鸿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某某某”小区保安岗亭内值班,被害人刘某某因无门禁卡要求被告人开门未果,心中不满,在进入小区后找被告人王飞鸿理论并推搡被告人,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被围观群众劝阻。后被害人用脚踹向被告人,双方又发生互殴打斗,被告人王飞鸿用一“保安棍”多次击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左侧尺骨骨折。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于2015年10月14日报警,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以电话方式传唤被告人王飞鸿,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飞鸿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100元,被害人刘某某向被告人王飞鸿出具书面谅解书。(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对于犯罪引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飞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洋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