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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楚新英与陈吉全、刘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新英,陈吉全,刘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715号原告:楚新英,女,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雷少杰,男,1975年4月24日生。被告:陈吉全,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刘岩,女,1969年8月20日生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楚新英与被告陈吉全、被告刘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7日,原告楚新英委托代理人雷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全、被告刘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从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购买农机一台,尚欠10800元,经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履行。2016年4月份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份,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实,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吉全、被告刘岩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吉全、被告刘岩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相佐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事实,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刘岩与被告陈吉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欠条内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且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二被告应当足额给付货款。2016年4月25日,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楚新英,并已告知二被告债权转让事实,因此,二被告应在知道债权转让之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0800元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全、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楚新英欠款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陈吉全、被告刘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楚新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丁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