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德州市不倒翁工贸有限公司与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不倒翁工贸有限公司,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德州市不倒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罗长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曹春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马颊河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智玉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德州市不倒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不倒翁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升、被告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缴纳2015年房租及违约金51094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德州东站G05室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两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支付了一年租金后入住该室,于2014年10月份无故搬走,并不交纳房屋钥匙,更没有缴纳2015年房租。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违约金510943.06元。被告辩称,一、2015年答辩人并未使用该房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已解除,被答辩人诉讼主张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后,由于被答辩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致使答辩人无法按期使用房屋。2014年9月,答辩人起诉至德州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本案争议的合同。经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2014年9月19日,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4月21日,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陵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答辩人不服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判决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14)陵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缴纳房租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于2014年10月已搬出本案争议的租赁房屋,此后,答辩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缴纳2015年房租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二、被答辩人申请中止审理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被答辩人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定延期审理的条件。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出具受理通知,案件是否裁定再审仍无法得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因此,被答辩人申请中止审理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2015年12月22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的租赁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已受理。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受理通知书不是法院是否准许再审的决定,并且再审不影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涉及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撤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判决也能体现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与本案有关联项,相互因果的关联性。本案的原告起诉的早,早于两份判决的时间,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因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德州东站G05室租赁合同》已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合同已解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州市不倒翁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9元,由原告德州市不倒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瑞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竣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