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与丁建会、沈彩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丁建会,沈彩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278号原告:浙江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临溪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赵宇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倩倩,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会,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沈彩如,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浙江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建会、沈彩如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丁建会、沈彩如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79261.05元,并支付利息8916.46元(此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并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79261.05元,并从代偿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1934.2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4094.22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63332.63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丁建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被告沈彩如承诺对被告丁建会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丁建会、沈彩如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由原告对两被告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依合同约定代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7日、2015年9月29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偿还了11834.20元、4094.22元、63332.63元,共计79261.0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会、沈彩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79261.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还清日止(其中11934.2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4094.22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63332.63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原告浙江正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丁建会、沈彩如负担195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灵芝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褚怀禹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