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程某1、程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1,程某2,王某,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女,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2,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程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程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1、程某2、王某因��被上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2、王某及上诉人程某1、程某2、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丽,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1、程某2、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接受10000元的猪羊钱,亦不应认定为彩礼;其陪送的30000元压箱子钱应予以认定;程某2、王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责任,且嫁妆应折价处理。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接受猪羊钱1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返还;30000元陪嫁钱不属实,不应认定;程某2、王某是子女婚姻操办者,应承担返还彩礼责任;返还嫁妆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婚约彩礼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当天,原告给被告送见面礼款11000元。2015年7月2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送大见面礼款39900元。2016年2月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当天,原告送给被告猪羊钱10000元。2016年4月15日,因原告与被告程某1感情不合,恋爱关系终止。另查明,被告程某1的个人财产有:雅迪电动车一辆、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棉被4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1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二人恋爱期间,按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50900元、猪羊钱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程某1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程某2、王某系被告程某1的父母,是子女婚姻的的具体操办者,现原告与被告程某1的恋爱关系终止,其应负连带给付责任。鉴于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和当地习俗,可适当返还彩礼款,以返还彩礼款的70%为宜,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2630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款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程某1过门时带雅迪电动车一辆、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棉被4双,为被告程某1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程某1所有。被告称压箱子钱30000元,已带到原告家中,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程某1、程某2、王某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款42630元。二、被告程某1的婚前财产:雅迪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棉被4双,归被告程某1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判决事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315元,被告程某1、程某2、王某承担7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程某1、程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8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判确认本案的彩礼数额及返还责任是否适当。关于10000元猪羊钱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能够认定10000元猪羊钱真实存在,上诉人程某1、程某2、王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压箱底钱是否存在问题。上诉人程某1、程某2、王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存在压箱底钱并送至上诉人周某家中,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程某2、王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程某1与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以及程某2、王某系程某1婚约彩礼的具体经手者的事实,一审判令三上诉人共同返还70%的彩礼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某1、程某2、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嫁妆应否折价返还的问题。程某1、程某2、王某要求对其嫁妆进行折价返还,但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返还嫁妆原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程某1、程某2、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程某1、程某2、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