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奇讨拉诉黄七烙、韩存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讨拉,黄七烙,韩存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569号原告:奇讨拉,女,1932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存(原告奇讨拉儿子),男,1956年12月9日,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黄七烙,女,1963年10月11日,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韩存柱(被告黄七烙丈夫),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奇讨拉与被告黄七烙、韩存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讨拉的委托代理人韩先存,被告黄七烙、韩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讨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位于十二连城乡巨合滩村的危房改造房屋(房号为25栋8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准格尔旗“十个全覆盖”危房改造项目进行到十二连城乡巨合滩村。被告韩存柱、黄七烙分别为原告奇讨拉的儿子、儿媳,因原告年事已高,被告黄七烙、韩存柱代原告奇讨拉申请了一套改造房,房号为25栋8号,正房92㎡、南房20㎡。该改造房的指标为原告奇讨拉所有。只是由于被告韩存柱、黄七烙于2014年9月2日预交了2014年农家院预付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交危房改造尾款26780元,便将属于原告奇讨拉所有的改造房占为自己所有。被告黄七烙、韩存柱辩称,原告奇讨拉离开巨合滩村23年。原告旧房指标已经被韩三(原告儿子)占用。2014年9月2日,巨合滩村危房改造建设农家院,当时被告预交预付款20000元,后因农家乐项目无法启动,村委会退不出来钱,村里便决定给被告顶在危房改造项目上,建新房。之后,被告就以原告奇讨拉的名义和以被告儿子的名义申请了两套改造房。最终,村里给原告奇讨拉批了一套改造房,被告儿子的申请未被批准。2014年—2016年,原告奇讨拉一直未和被告协商盖危房,新房建成后,原告奇讨拉出来和被告要房。原告奇讨拉提供十二连城乡巨合滩村民委员会和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所建房屋系危房改造项目,指标属于原告奇讨拉,被告黄奇烙、韩存柱只是代原告申请。被告黄七烙、韩存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这份证据中的章子是由巨合滩村村长刘建平盖的,被告申请房的时候是2014年胡来任村支书时一手经办,刘建平不清楚交钱的前因后果。被告黄七烙、韩存柱提供2014年9月2日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当时缴纳的是建设农家院的预付款。2016年1月25日收据一支,证明因巨合滩村农家院项目取消后,被告为建设的新房缴纳了26780元。原告奇讨拉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黄七烙向十二连城乡巨合滩村民委员会支付20000元预付款,建设农家院。因农家院无法建设,被告黄七烙通过危房改造项目以原告奇讨拉名义和被告黄七烙儿子名义申请建设新房,之后,巨合滩村民委员会批准原告奇讨拉的危房改造指标,并上报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备案。在巨合滩村危房集中改造点25栋8号新房建成后,被告黄七烙、韩存柱以原告奇讨拉名义到准格尔旗民族事务局领取10000万元补贴款,并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巨合滩村民委员会26780元尾款(包括被告黄七烙、韩存柱领取的10000元补贴款)。危房改造补偿标准为:国家级补贴65000元,补贴均以危房改造指标名义进行发放。另查明,被告韩存柱、黄七烙为原告奇讨拉儿子、儿媳。以上事实有十二连城乡巨合滩村民委员会和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被告黄七烙于2014年9月2日支付的20000元预付款收据和2016年1月25日支付的26780元尾款收据和当事人法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危房改造项目下所建设的新房所有权归属为谁。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新房是巨合滩村民委员会以原告奇讨拉的名义批准建设,并上报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国家补贴款也是以原告奇讨拉名义进行发放。虽然,被告黄七烙、韩存柱支付预付款20000元和尾款26780元(其中的10000元是被告黄七烙、韩存柱以原告奇讨拉名义领取的补贴款),但该行为不能改变巨合滩村民委员会和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最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位于十二连城乡巨合滩村危房集中改造点25栋8号平房属于原告奇讨拉所有。但是,原告奇讨拉应当将被告黄七烙、韩存柱支出的36780元退还给被告黄七烙、韩存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七烙、韩存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奇讨拉所有的位于十二连城乡巨合滩村危房集中改造点25栋8号平房,并停止妨害。案件受理费2536元(原告已预交12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七烙、韩存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志强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