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肖德明与胡爽、胡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明,胡爽,胡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854号原告:肖德明,现住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爽,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被告:胡明月,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告肖德明诉被告胡爽、胡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爽、胡明月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胡爽、胡明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当日即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人民币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并未按借条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爽、胡明月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被告胡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胡明月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爽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胡明月提供担保)。被告胡爽、胡明月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肖德明要求被告胡爽、胡明月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二被告并未到庭,无法证实民间借贷是否成立,故原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肖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