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关四十七、关登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关四十七,关登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1910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四十七,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关登义,男,1956年4月8日出生。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四十七、关登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关四十七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2835.5元(其中剩余租金97997.2元、滞纳金4838.26元);2.依法判令被告关四十七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关四十七抵押的发动机号为2185540的银色本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关登义对被告关四十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关四十七向原告融资租赁茉莉银色本田牌汽车一辆,车辆购车款总额为124800元,融资总额为96971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关四十七每月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3499.9元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及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另外,被告关登义系被告关四十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关四十七所涉全部债务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被告关四十七、关登义已离开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居住地址外出务工,当前并不在此址居住,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告关四十七、关登义准确的其他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关四十七、关登义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