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丁艳彬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彬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3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艳彬,男,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浩,吉林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艳彬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6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此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艳彬及其辩护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时40分许,被告人丁艳彬饮酒后途经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楼下,发现被害人王某1人经过,产生强奸想法,遂尾随王某1,从背后捂住被害人王某1的嘴并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将其拖至一面包车旁边按倒在地,骑在王某1身上,被路人王某2及时发现并将其控制。被告人丁艳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丁艳彬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艳彬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而不是强奸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未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时40分许,被告人丁艳彬饮酒后途经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楼下,发现被害人王某1人经过,产生强奸想法,遂尾随王某1,从背后捂住被害人王某1的嘴并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将其拖至一面包车旁边按倒在地,骑在王某1身上,被路人王某2及时发现并将其控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丁艳彬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艳彬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丁艳彬供述称:当时周围也没有人,就起了贼心,并且喝了点酒,就想跟着这名女子,并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并且被告人丁艳彬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故此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艳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