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东中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广深公路虎门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泽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马南垌豪江路。法定代表人:麦中堂。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中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3日,江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鹏公司向江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677.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本金按1777.3万元计;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本金按1727.3万元计;2015年5月2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本金按1677.3万元计;暂计至起诉前违约金合计474523元);2.中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江城公司称中鹏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40万元,并且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存在变化,故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中鹏公司向江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637.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629837.65元(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1)。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鹏公司原名东莞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7日成立,并于2015年1月5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现名广东中鹏投资集团公司。江城公司注册资本为5800万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为三级。一、关于合同的签订情况。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间,中鹏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东莞虎门的南栅五区商住楼、南栅五区仓库、中鹏(南栅五区)公寓楼、南栅五区仓库C及中鹏(大宁)公寓楼发包给江城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作出了约定。南栅五区商住楼、中鹏(南栅五区)公寓楼、中鹏(大宁)公寓楼三份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1.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按进度款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20天内支付。南栅五区仓库、南栅五区仓库C两份建设工程合同未对工程款支付进行明确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由江城公司、中鹏公司双方相关人员共同进行验收,并签注竣工验收报告,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认可。验收通过,江城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中鹏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实际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再加上损失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保修:质量保修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保质期一年,保修费为结算总价款的5%。等等。南栅五区仓库、南栅五区仓库C两份合同则未就前述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二、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合同签订后,江城公司进场组织施工完毕,现称中鹏(南栅五区)公寓楼、南栅五区商住楼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和2011年8月15日竣工,并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和2012年6月6日竣工验收;中鹏(大宁)公寓楼于2013年8月28日竣工,并于2014年1月8日竣工验收;南栅五区仓库、南栅五区仓库C于2012年12月17日竣工。江城公司为此提交了中鹏(南栅五区)公寓楼、南栅五区商住楼、中鹏(大宁)公寓楼工程项目的三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证。报告载明的时间与江城公司所称的竣工验收日期一致,并均加盖有中鹏公司的公章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公章,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报告没有中鹏公司单位人员签名。中鹏公司称没有其单位人员签名,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对报告的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公章真伪。2014年11月15日,江城公司、中鹏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合计为8317.3万元,结算单据具体载明了工程增减费用、延期扣减款项。其中大宁公寓项目载明延期270天,扣减工程款80万元;南栅商住楼、公寓楼两项目工程延期470天,扣减工程款100万元。中鹏公司抗辩称江城公司施工项目存在工程延期,违约在先。江城公司则称,工程延期问题已在结算过程中扣减了相应的工程款,故中鹏公司应当依照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中鹏公司承认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由于急于使用工程,不得已才签署报告,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结算报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江城公司、中鹏公司双方结算。江城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与工程验收报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印证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故中鹏公司申请鉴定该报告公章的真伪,缺乏必要性,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案涉合同虽约定工程验收由江城公司、中鹏公司双方相关人员共同进行验收,并签注竣工验收报告,但该验收报告加盖有中鹏公司公章,且与结算报告形成完整证据链,体现了竣工验收报告系江城公司、中鹏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中鹏公司对验收报告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中鹏公司对于江城公司施工的中鹏(南栅五区)公寓楼、南栅五区商住楼、中鹏(大宁)公寓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提出了质量抗辩,认为江城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并申请对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还申请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三工程存在个别内墙裂纹、墙皮脱落及室内漏水等现象,其中大宁公寓楼项目三楼内墙开裂较为多见。但前述情况未涉及主体工程,中鹏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前述质量问题涉及主体工程。故,原审法院认为在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前述质量问题仅涉及工程的修复问题,不涉及工程主体,不足以抗辩工程款的支付,故中鹏公司申请的质量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城公司则提交了收款收据、工程进度款表、工程进度一览款表,证明中鹏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5年5月28日合计向江城公司支付工程款6640万元,江城公司还确认于2015年7月29日中鹏公司又向其支付40万元。故根据结算价,中鹏公司尚欠江城公司工程款为8317.3万元-6680万元=1637.3万元。故江城公司要求中鹏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城公司还要求中鹏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多数收款收据载明了款项用途为“大宁公寓楼工程款”或“南栅公寓楼工程款”或“南栅商住楼工程款”,少数款项合计340万元收款收据未载明工程款的具体项目,其中该部分收款收据发生于结算前的仅有20万元,具体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其余320万元均发生于结算的2014年11月15日之后。江城公司在违约金计算表中称中鹏公司在大宁公寓项目竣工前未及时80%工程进度款,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主张实际竣工日为2013年8月28日。江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竣工日为2013年8月28日,也没有证明其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具体日期,故应当以竣工验收报告日作为实际竣工日,即该项目工程的实际竣工日为2014年1月8日。根据收款收据载明的大宁公寓项目工程款统计,截止2014年1月8日,中鹏公司共向江城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进度款3060万元,加上中鹏公司未列明支付项目的20万元,中鹏公司共向江城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进度款3080万元。大宁公寓楼合同价款为44878750元,结算价款为4643.4万元,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相关约定,截止该项目竣工,中鹏公司应当向江城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80%的工程进度款,即44878750元×80%=3590.3万元。故中鹏公司截止竣工日尚欠付江城公司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为3590.3万元-3080万元=510.3万元。此后截止双方结算的2014年11月15日,收款收据记载,中鹏公司又陆续向江城公司支付250万元。工程实际竣工日至结算日期间,中鹏公司理应向江城公司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进度款,根据付款的实际情况,中鹏公司并未全面履行该付款义务,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江城公司有权要求中鹏公司赔偿欠付工程进度款对其造成的利息等损失,中鹏公司欠付的本金合计为510.3万元-250万元=260.3万元,由于在此期间中鹏公司系陆续还款,造成的损失略大于以该本金计息,且江城公司主张的计息算式有误,也没有主张在该期间内分段计息,故原审法院酌定该段期间计息本金为300万元,以此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为154000元。另外,江城公司还诉求南栅五区商住楼、中鹏(南栅五区)公寓楼、中鹏(大宁)公寓楼工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根据南栅五区商住楼、中鹏(南栅五区)公寓楼、中鹏(大宁)公寓楼三份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中鹏公司向江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5%的前提是“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江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鹏公司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形,故此,结算日应视为付款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中鹏公司应当就该三项目向江城公司支付结算价款95%的款项。与该三项工程的对应的两份结算报告分别为3494.2万元(南栅商住楼、公寓楼合并结算)、4643.4万元,合计为8137.6万元,中鹏公司在此前已支付的总金额为6360万元,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为8137.6万元×0.95-6360万元=1370.72万元。中鹏公司自结算日后又陆续向江城公司支付款项合计320万元,故该三项目中鹏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为1050.72万元。由于在此期间中鹏公司系陆续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略大于以该本金计息,且江城公司主张的计息算式有误,也没有主张在该期间内分段计息,故原审法院酌定该段期间计息本金为1200万元,以此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627600元。其次,关于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根据三工程合同的保修及付款条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保质期一年的2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1)如前所述,大宁公寓楼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8日,该工程退还保证金的最后应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之后一年的第20日,即2015年1月28日,故中鹏公司应自该日起对未退还的保证金向江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大宁公寓楼应退还的保证金为4643.4万元×0.05=232.17万元,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4880.14元。(2)工程结算表载明南栅商住楼合同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公寓楼为2012年3月10日。前述两日期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一致。同时,工程结算表还载明该两项工程延期470天。故此,江城公司主张该两项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分别为合同约定的2011年8月15日、2012年3月10日,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江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两项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提交验收报告的具体日期,故应当按照竣工验收时间认定实际竣工日期,即两项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16日及2012年6月6日,江城公司主张按照在后日期计算利息,即该两项工程退还保证金的最后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6日之后一年的第20日,即2013年6月26日,但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应当在确定结算价格之后,而该日在江城公司、中鹏公司双方结算前,故保证金的最后退还日期应顺延至结算日,即江城公司有权要求中鹏公司自结算日同时退还该两项工程保证金,逾期退还则应当计息。该两项工程应退还的保证金为3494.2万元×0.05=174.71万元。以此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77252.33元。最后,南栅五区仓库项目,江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工程的日期,故应当以结算日为实际竣工日,即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江城公司、中鹏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故该结算日亦为全部款项的应付款日。根据结算报告所载,该工程结算价为179.7万元,江城公司有权向中鹏公司要求支付该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现中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过该工程款,故江城公司要求中鹏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为939831.1元。综上所述,中鹏公司逾期付款给江城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为:154000元+627600元+94880.14元+77252.33元+93983.1元=1047715.57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江城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鹏公司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并予以执行。另查明,案涉建设工程均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工程进度款列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质证书,中鹏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照片以及及江城公司、中鹏公司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均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故江城公司、中鹏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鉴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已验收结算,故中鹏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即中鹏公司应当向江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637.3万元及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即因欠付工程款给江城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1047715.57元。中鹏公司抗辩称江城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结算,且中鹏公司所指称的质量问题,均未显示涉及主体工程质量,属于工程质量瑕疵问题,中鹏公司可另行要求江城公司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但不足以抗辩工程款的支付,故中鹏公司对工程款请求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中鹏公司还抗辩称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延期现象,故江城公司违约在先,但是原审法院认为,中鹏公司已经在结算过程中就工程延期问题扣减了江城公司的工程款,即应当依结算价款向江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再以工程延期问题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5月5日判决:一、限广东中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373000元;二、限广东中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赔偿违约金1047715.57元;三、驳回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5817元,由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1308元,由广东中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4509元。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中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并涉及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结算,且中鹏公司所指称的质量问题,均未显示涉及主体工程质量属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江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事实上中鹏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毫不知情,中鹏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也从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过公章。且仅从形式上看,江城公司所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均没有中鹏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签名确认。据此,中鹏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签定,但原审法院未准许,而直接推定了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属对重要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工程存在墙体开裂、腻体渗水、偷工减料、屋面漏水、排水不畅、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等问题,共计达一千多处。且中鹏公司多次要求江城公司进行修缮,江城公司一直拖延或修理不到位,导致质量问题一直持续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三工程存在个别内墙裂纹、墙皮脱落及室内漏水等现象与事实严重不符。3、中鹏(大宁)公寓楼外墙存在严重的开裂问题,已经涉及到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问题,并要求对此进行签定,但原审法院未做答复,仅在原审判决中主观将该问题与其他问题一并归为“质量瑕疵”,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江城公司对案涉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在江城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前,质量保证金不应当退还给江城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中鹏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并要求中鹏公司向江城公司退还保证金,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甚至涉及主体结构。中鹏公司一直要求江城公司进行维修,但江城公司拖廷修复或修复不到位,致使问题一直持续存在。据此,中鹏公司认为上述问题均发生在1年保修期内,在质量问题得到修缮前,依法有权暂不退还保证金。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工程的保修期进行了专门性规定,如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排水管道为2年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仅有权对于未作专门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因此,对于案涉工程所存在的屋面漏水,管道渗水、下水管排水不畅等问题,更加未过保修期,对此江城公司绝对有不可推卸的维修义务。据此,中鹏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江城公司口头答辩称:1、中鹏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并非工程的结构存在问题,不具备启动鉴定的条件。再考虑到中鹏公司已经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及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依法依理均不应当启动鉴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2、是否履行保修义务,要根据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来定,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的时间,江城公司承诺的保修期已经过期,中鹏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保修金,中鹏公司以江城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主张保修金不应当退还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根据案涉工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支付的实际是逾期付款的利息,而就该利息,中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主张,原审判决并没有超出中鹏公司的诉求进行裁判,原审判决的违约金实际是逾期利息。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案涉建设工程均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定中鹏公司与江城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江城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加盖中鹏公司名称的印章,没有中鹏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但结合双方在其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的情况来看,足以印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中鹏公司申请鉴定该报告上印章的真伪,缺乏必要性,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从中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来看,中鹏(南栅五区)公寓楼、南栅五区商住楼、中鹏(大宁)公寓楼三工程存在个别内墙裂纹、墙皮脱落及室内漏水等现象,中鹏(大宁)公寓楼三楼内墙开裂较为多见,但中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前述质量问题涉及主体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在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中鹏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瑕疵问题,中鹏公司可另行要求江城公司承担相应在的修复责任,但不足以抗辩工程款的支付,对中鹏公司申请的质量鉴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已验收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鹏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准确。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上并非为违约金,但该错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鹏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除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24元,由广东中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