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恩学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恩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243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延风,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恩学,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孙恩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延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恩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基于该合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建筑,年利率为12.8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同日,原告将35万元贷款打入被告孙恩学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孙恩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被告孙恩学、孙恩伟、孙恩清、孙恩峰、孙恩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由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70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贷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2014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了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约定该地址、电话为长期固定联系地址和催收方式,原告可向被告寄送催收通知书,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在今后向被告寄送传票、诉��、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均可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如因被告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电话不准确或变更而未及时书面告知原告,出现无法接收送达或拒收情况,均视为相关文书已实际送达被告。基于该联保合同,被告孙恩学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88%,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出借款项后,被告孙恩学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孙恩学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恩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恩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恩学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故,被告孙恩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8%,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被告孙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恩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8%,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1日起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恩学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审判员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路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