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4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何洪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468号原告:王颖,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被告:何洪波,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铭,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颖与被告何洪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被告何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现有住宅房一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5月在江西省南昌市结婚,1998年5月29日生育一子何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个性及家庭经历的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03年,原告独自带孩子到上海居住,生活。2013年,被告调入上海市工作后,双方的沟通基本也是没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庭起诉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重大的问题,只是在小事上有些口角。双方并不存在根本性错误,因为被告从2013年调入上海工作后,压力较大,可能确实存在缺少沟通的情况。但现在被告工作已经逐渐适应,也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原告。原被告的相识时间较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因琐事,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应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化解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育一子,可见双方的夫妻生活应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提出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原告。故本院相信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能够互相理解,互相照顾,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多采取措施挽回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颖要求与被告何洪波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