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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凤珍、张春强等与周勇心、潘振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珍,张春强,张春莲,周勇心,潘振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748号原告李凤珍,女,1942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告张春强,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告张春莲,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下坝四区**号,身份证号:4527231965********。张玉莲,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周勇心,男,1963年8月30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潘振兰,女,1967年2月23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臻,柳州市司法局退休干部。原告李凤珍、张春强、张春莲、张玉莲诉被告周勇心、潘振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珍、张春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张春莲、张玉莲,被告周勇心、潘振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臻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春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张顺松对执行标的—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下坝四区18号的房屋拥有共同共有权,并停止对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收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2)罗法执异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的事项,违背事实同时缺乏法律依据。现以诉讼方式阐述如下: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房屋为原告与张顺松共同共有,而不是张顺松个人所有。该房屋的地基来源于异议人李凤珍原房屋置换所得,原告李凤珍丈夫张国民由于文大冤案,1975年病故,文大结束后得以平反,罗城县人民政府为平反张国民文大冤案,分配给原告李凤珍一块位于西江路的房屋地基,之后建了砖木结构的房屋一座。1993年由于罗城县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到原告李凤珍位于西江路的房屋,因此,1994年6月28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房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凤珍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有原告李凤珍原下坝小区新建区内已建成的宅基地给甲方使用及甲方在下坝小区西面划一块宅基地给李凤珍并做好片石基础等。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现下坝小区18号房屋的地基是基于县房产开发公司使用原告李凤珍原房屋置换所得。异议人李凤珍取得地基后,当时由于原告李凤珍积蓄不多,张春强已婚,张顺松刚结婚,张玉莲未婚,一家人都是挤在出租房内,于是1997年一家人便共同出资在李凤珍取得地基上建房,即本案诉争的下坝小区18号房屋,因此该房属于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张顺松个人所有。为此,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请。被告周勇心、潘振兰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争议的房屋不是家庭共有,而是张顺松个人所有。原告李凤珍、张春强、张春莲、张玉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位于罗城县东门镇下坝四区18号的房屋来源,是李凤珍取得,张顺松、覃素桃不是所有人;2、罗政法(1993)12号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证明被拆除围墙归李凤珍所有;3、罗城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李凤珍对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4、东门街证明复印件2份、收费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地是经镇人民政府批准、村公所划给的居民用地,建房所交付的补偿款;5、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凤珍的房屋及围墙,东门镇人民政府1993年7月31日同意给予解决;6、(1993)罗法执字第2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李凤珍位于东门镇下坝小区的私房及围墙被拆除。被告周勇心、潘振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罗法执异字第49-3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房产为张顺松个人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意义,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真实原告所要证实的目的,证据3证实原告没有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证实该房不是李凤珍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该证据证明李凤珍房屋是违章建筑,不是合法房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房屋是原告共同所有。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勇心、潘振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罗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张顺松、覃素桃以无金钱给付能力为由没有交纳。2012年5月30日被告周勇心、潘振兰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张顺松所有的位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下坝四区18号房产一座(产权证号为:66105**)。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因被执行人张顺松、覃素桃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周勇心、潘振兰于2014年5月20日又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该座房产,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裁定继续查封。因被执行人张顺松、覃素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顺松所有的位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下坝四区18号房产一座(产权证号为:66105**)的裁定,并于2015年8月28日成功拍卖。原告认为该房系原告与张顺松共同共有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述请求。另查明,本院查封、拍卖的位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下坝四区18号房产一座(产权证号为:66105**)登记的业主为张顺松,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没有共有人。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据以证明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凭证,被执行人张顺松、覃素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顺松名下的房产,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张顺松,原告李凤珍、张春强、张春莲、张玉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院查封、拍卖的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珍、张春强、张春莲、张玉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凤珍、张春强、张春莲、张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浩林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恩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