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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彭文科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科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文科,男,1989年5月22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捕前住安龙县。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9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文科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9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文科酒后来到安龙县代某某家,见代某某一人在家,便强行与代某某在其家堂屋的沙发上发生性关系,由于代某某反抗,彭文科撞到其家中铁炉子致额头左部受伤流血。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受害时意识清楚,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的自我防卫能力。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彭文科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彭文科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文科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文科酒后来到安龙县代某某家,见代某某一人在家,便强行将代按倒在其家堂屋的沙发上,代用手推彭,彭未站稳便撞在铁炉上致左眼角受伤流血,后彭从地上起来,强行爬在代的身上,脱去代的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受害时意识清楚,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的自我防卫能力。2016年2月3日,办案民警在安龙县彭文科家中将彭文科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彭文科生于1989年5月22日,代某某生于1969年4月20日。2、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2月3日,办案民警在安龙县彭文科家中将彭文科抓获。3、安龙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代某某于2016年2月4日9:40分到该中心妇检,其结果为外阴无红肿、无充血,已婚经产型,阴道壁、宫颈光滑,无充血无裂伤。4、(2011)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9月7日,彭文科因强奸代某某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9月17日减刑释放。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1证言:代某某是我妻子,她是弱智、憨包,生活基本能自理,但不会同人交流,说话说不明白,别人听不懂,我长期与她生活在一起,我能够听懂她说的部分话,理解她的意思。2016年2月3日10时许,我怀疑代某某被人强奸了,即打电话到海子派出所报警。据她说大概是农历腊月23日的晚上。农历的腊月22日12时许,我外出吃酒,24日18时许到家后,代某某一边说话一边用手比划着跟我说:“小贵华将我的裤子、衣服都撕烂了”。当时我见堂屋左侧的一个沙发上到处是血,今早我问代某某沙发上的血迹是怎么回事,她支支吾吾的,一边用手比划着指她的阴部,还说小贵华脱她的裤子、衣服,用刀捅阴部,还摸她的乳头,我见代某某的阴部的大腿部位有浮肿。我外出时代某某外面穿的是一件红色的羽绒服,里穿的是一件蓝色的衣服,裤子是泥巴色的,她穿的衣服和裤子都丢在堂屋的左侧的一个沙发上,两件衣服、裤子、保暖裤上都有血迹,裤子被撕烂。2、毛某某证言:我是彭文科的母亲,彭文科小名叫小贵华。2016年2月1日晚,彭文科在本寨子石某某家喝酒。3、敖某某证言:2016年2月1日晚,彭文科在石某家喝酒。4、石某证言:2016年2月1日晚,彭文科在我家喝酒时,头部没有伤,第二天,他头部有一个伤口。5、何某某证言:我是某某组的组长,代某某是憨包、智力弱,与正常人不一样,她说话不清楚,别人听不懂,平时没人与她交流,她不会干活。6、胡某某证言:代某某住我家下面,我们两家房屋相隔几米,代某某是弱智,她说什么,别人听不懂。7、陈某某证言:我是李某某1的外侄,代某某说话不清楚,平时表情有些呆滞,智力水平跟小孩差不多,跟她无法交流。8、李某某2证言:李某某1是我大伯,代某某是弱智,她的智力跟几岁的小孩差不多,说话不清楚。9、秦某证言:我是某某村的警务助理,我与李某某1是一个村,李某某1的妻子是个憨包。李某某1打电话跟我说代某某被小贵华强奸了,我即打电话到海子派出所报案。10、李某某3证言:李某某1是我大哥,他妻子代某某是弱智,说话不清,跟她无法交流,不会做事,生活勉强能自理。2010年代某某被彭文科强奸,公安机关带去做过鉴定,鉴定结论说代某某是弱智。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彭文科的供述:2016年2月1日20时许,我从石某某家喝酒出来,当时我喝了半斤白酒,有点昏,我准备去找王老五玩,王老五未在家。我路过代某某家,就推开她家大门进入家中,见代某某一人坐在她家堂屋的沙发上,她问我是谁,我回答是我,我问她是否有谁在家,她说没有,我便将她推倒在沙发上,我跪在沙发上,将左手伸进她裤子里摸她外阴,摸了1分钟左右,我双手伸进她衣服摸胸部,她用手推我想站起来,因沙发较窄,我没稳住即往后倒,左眼角撞在她家沙发旁的铁炉上,当时沙发上、地上都有血,我从地上爬起来骑在她身上,将她的外裤、内裤脱至她的脚弯处,我就用手去抠她外阴,抠了1分钟左右我将我的裤子脱了露出我的阴茎,我就扑到她身上与她发生性关系,半分钟左右,我将阴茎抽出来将精液射在她的外阴处,我穿好裤子就逃离了现场回家了。我与代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她反抗的,只是不强烈,她没有受伤。四、鉴定意见1、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代某某2016年2月1日受害时意识清楚,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其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评定代某某为无性的自我防卫能力。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办案民警提取代某某家堂屋东侧靠南一间卧室地面距西墙0.66米、距南墙1.2米处的血迹及在北侧一间卧室、从房门开始、距北墙1.8米地面的血迹。经鉴定,该两处血迹带中的DNA来自彭文科。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代某某家堂屋内的沙发上。在沙发坐垫距北侧边缘0.17米处,有一长0.3米、宽0.17米的浸入状血迹;在沙发北侧扶手距靠背5厘米、距坐垫0.08米处有一长0.32米、宽0.28米的浸入状血迹;沙发靠背距坐垫0.27米、距北侧边缘0.75米处有一长0.23米、宽0.2米浸入状血迹;在沙发东侧地面距西墙0.84米、距北墙2.86米处有一滴落状血迹;在堂屋东侧靠南一间卧室地面距西墙0.66米、距南墙1.2米处有一长为1.3米、宽1米的滴落状血迹带;在北侧一间卧室,从房门开始、距北墙1.8米地面有一长为1.9米、宽0.9米的血迹带。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彭文科指认强行与代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现场位于安龙县代某某家堂屋内的沙发上。与现场勘查相吻合。3、提取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于2016年2月4日提取彭文科血样,作DNA检材备检。4、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于2016年2月3日在代某某家门口提取代某某带血的外裤两条、外衣两件,在堂屋提取一卷带血的卫生纸。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文科明知被害人智力发育不全,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且不具备性防卫能力的情况下,仍违背其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彭文科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彭文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害人为弱势人员,应从重处罚。彭文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对彭文科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文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天香审 判 员  罗益贵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加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