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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390号原告:周某,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杨某1,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特产综合超市价值约30万元)及共同债务(银行贷款70万元);3.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2。因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因生活中的各种矛盾争吵不断。被告酗酒、酒后家暴、无端猜忌原告等多种习性早已令原告痛苦不堪,二人之间的矛盾始终无法调和。原告认为,被告时至今日未能对上述情形有任何改善,使原告在日常生活中长期处于惶惶不可终日之状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且毫无修复的必要和可能。另,婚生女儿自出生时即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由原告继续抚养显然更加有利于其成长。综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被告杨某1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视频各一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并且夫妻尚有其他共同财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2。婚后,原告经营超市,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农业银行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婚生女尚年幼,良好的家庭氛围有助于其成长。综上,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其他诉请已缺乏法律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