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程郭镇丽特腻子粉厂诉被告杨丰涛、邱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程郭镇丽特腻子粉厂,杨丰涛,邱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285号原告莱州市程郭镇丽特腻子粉厂,住址:莱州市。经营者:董世尧,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杨丰涛,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邱美华,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莱州市程郭镇丽特腻子粉厂与被告杨丰涛、邱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董世尧、被告杨丰涛、邱美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有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程郭镇丽特腻子粉厂诉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供给被告腻子粉,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共欠款571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应是邱双尧,杨丰涛只是邱双尧的驾驶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个体经营、销售腻子粉。2014年4月25日,被告杨丰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三山岛、卡地亚、土山、路旺腻子粉款伍万柒千壹百元正”。原告当庭提交该欠条,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为邱双尧的工地和工程所使用的腻子粉,杨丰涛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邱双尧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邱双尧的民事答辩状和证明各一份、邱双尧的行驶证和杨丰涛的驾驶证各一份、邱美华在莱州市宏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的证明材料一宗。对上述材料,原告不质证,表示邱双尧和杨丰涛是在一块的,他们要货后,我们把腻子粉送到工地,由杨丰涛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杨丰涛给原告出具欠腻子粉货款欠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只是邱双尧的驾驶员,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为此提交邱双尧的书面证明,但邱双尧未出庭作证,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此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邱美华从事何种职业无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丰涛、邱美华给付原告莱州市程郭镇丽特腻子粉厂欠款57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7100元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银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