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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春林与李光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林,李光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898号原告:周春林,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现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光永,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林与被告李光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涛、被告李光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以(2015)汝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正在二审审理中,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豫0482民初1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2015)汝民初字第2432号已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9月12日开庭时,原告周春林、被告李光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000元。2015年3月我到被告承建的汝州市民生美庐园项目工地工作,约定每个工为210元,从2015年3月29日到2015年5月19日共干活27个工,可被告至今未支付我的工资,故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被告李光永根本不欠周春林任何工资,在周通起诉李光永一案中,通过周春林和李光永对账,双方均认可李光永将周春林和周通的工资付清,现在李光永不再欠周春林任何工资,更不应支付周春林工资;再者,周春林起诉也无法律依据。周通一案的判决下发后,针对判决的内容李光永也提起了上诉,对于部分没有查清的事实,李光永在上诉状中已明确表示不服,所以现在周春林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4、5月份的考勤表;2、程豪杰、程武伟的证言各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周春林为57个工,每个工210元,3、(2015)汝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第五页第十二行明确写明李光永是给周通垫付了104800元的医疗费不是工资款,4、(2016)豫04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李光永向法庭提供周春林签字领款的记录一页。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2015)汝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该案的上诉状,上诉人为李光永。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签收表原告认可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2015)汝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周通系周春林之子。2014年5月6日被告汝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汝州民生美庐园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汝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发包方将汝州民生美庐园一期1#楼、4#楼工程发包给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美庐园一期1#楼、4#楼工程过程中,又与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光永签订《汝州民生美庐园一期水电暖合同》,将该工程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及消防等分包给被告李光永。原告周春林及其子作为被告李光永雇佣的工人,跟随被告李光永在该工地上干活,每天210元。2015年5月19日晚11时左右,周通从美庐园1号楼西单元2层摔下,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周通住院期间,被告李光永支付给周通现金104800元,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李光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通31865.47元(执行时可在被告李光永垫付的104800元范围内予以折抵扣除),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李光永不服提起上诉,其中一条认为一审认定其支付给周通的104800元包含有原告周春林及周通的工资3万余元,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被告李光永支付给周通的104800元系垫付的医疗费并无不当,2016年7月1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原告共出工57个,合计工资1197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李光永付给原告生活费4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光永支付给周通的104800元中包含原告周春林已领取的生活费即预付的工资4500。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永承包汝州民生美庐园一期水电暖工程,原告为其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周春林作为被告李光永雇佣的工人,被告李光永有义务按约定每天210元支付给原告周春林劳务费。原告在被告周春林承包的工程干活,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共57个工作日,合计11970元,被告李光永应予支付。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已计入104800元,所以本案不应在劳务费11970元再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光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春林劳务费11970元。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光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亚利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