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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坤石与何金明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43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石,何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4300号原告:肖坤石,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何金明,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肖坤石与被告何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坤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坤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金明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64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常赊购方木、夹板等各种建筑材料。2016年1月8日,被告何金明确认共欠原告货款64160元,并保证3日内付清。然而到期之后,原告却联系不上何金明。何金明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何金明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何金明经常到原告肖坤石经营的位于黄埔区九龙镇镇龙村的木材店内,赊购方木、夹板等建筑材料。2016年1月8日,被告何金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在上述期间内欠原告货款64160元。截止庭审结束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剩余6116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何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在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被告何金明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金明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何金明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结合本案欠条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何金明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坤石支付货款61160元;二、驳回原告肖坤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2元,由原告肖坤石负担33元,被告何金明负担669元。原告已预缴702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何金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肖坤石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根星韩燕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