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鑫航国际贸易公司、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鑫航国际贸易公司,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异45号异议人张家港保税区鑫航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鑫航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799094764Q。法定代表人朱正国,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娇,江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顾伟平,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云忠,该××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融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宇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作出(2015)新执字第21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宇虹公司的办公用品和机器设备予以查封登记。案外人鑫航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租赁被执行人宇虹公司1号车间内属于其公司所有的铝卷板、保护膜、木架、钢架等财产的查封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0月21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鑫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正国、申请执行人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朱雪娇,被执行人宇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云忠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鑫航公司执行异议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宇虹公司1号车间内的查封的铝卷板、保护膜、木架、钢架等财产是我公司租赁其车间及生产设备进行加工产过程中自行采购的,并非被执行人宇虹公司所有,故要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融通公司答辩称,异议人鑫航公司与被执行人宇虹公司就1号车间及设备的租赁合同不清楚;异议人鑫航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尚需提供买卖合同及支付凭证,同时发票载明的原辅材料与法院查封的原辅材料也无法判断是否具有统一性。故法院依法查封的执行措施正确,应依法驳回异议人鑫航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宇虹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实将1号车间及及设备租赁给异议人鑫航公司使用,车间内的铝卷板、保护膜、木架、钢架等财产系异议人鑫航公司自行采购进行加工销售,与我公司无关,且申请执行人融通公司已经从2016年8月26日起收取异议人鑫航公司的租金,认可租赁关系,故应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鑫航公司所有的原辅材料的查封措施。经听证查明,2015年10月1日,异议人鑫航公司与被执行人宇虹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异议人鑫航公司租赁被执行人宇虹公司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薛冶路2号的1号车间(1800平米)及横切设备一套,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7.2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宇虹公司交付车间及设备给异议人鑫航公司,异议人鑫航公司占有并使用车间及设备,购买铝卷板、保护膜、木架、钢架进行加工生产并对外销售。因异议人鑫航公司与被执行人宇虹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采用货款与租金相互抵消方式进行结算。因被执行人宇虹公司经营不善,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停业,仅有部分行政人员留守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务,公司部分厂房和设备分别对外租赁。2016年8月起,异议人鑫航公司将租金按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融通公司,由申请执行人融通公司出具收据给异议人鑫航公司。本院因申请执行人融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宇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对被执行人宇虹公司的设备及办公用品进行了查封,包括该1号车间内的铝卷板、保护膜、木架、钢架等原辅材料。查封期间异议人鑫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场,由被执行人宇虹公司员工陶云忠在场并在查封清单上签字确认。异议人鑫航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该1号车间内的铝卷板、保护膜、木架、钢架等原辅材料为其公司购买并用于加工生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宇虹公司所有。听证中,异议人鑫航公司当庭提供了购买和销售上述被查封的财产的原始账册,证明该查封财产为其公司所有。被执行人宇虹公司也认可除车间及设备外,上述查封财产确为异议人鑫航公司所有,异议人鑫航公司独立生产经营,与被执行人宇虹公司无关,查封当日因查封财产清单较多,也没有仔细分辩即在清单上签了字。申请执行人融通公司则认为异议人鑫航公司与被执行人宇虹公司就1号车间及设备的租赁合同不清楚,发票载明的原辅材料与法院查封的原辅材料无法判断是否具有统一性。上述事实,有异议人鑫航公司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支付租金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42份等证据材料以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鑫航公司与被执行人宇虹公司签订的1号车间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自2016年8月起,租金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融通公司,进一步证明申请执行人融通公司认可原租赁合同并继续履行。对于1号车间内被查封的原辅材料,异议人鑫航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当庭出示了原始账册予以证实,并得到被执行人宇虹公司的确认。根据执行异议审查执行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结合异议人鑫航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分析,从形式上可以判断该被查封的原辅材料应为其公司所有,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薛冶路2号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1号车间内的铝卷板、保护膜、木架、钢架等原辅材料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毛 见审判员 薛汉林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沁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