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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庆凤与刘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凤,刘志雄,黄庆凤,刘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896号原告:黄庆凤,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伟、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雄,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庆凤诉被告刘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庆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志雄立即偿还给黄庆凤借款1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刘志雄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8日向黄庆凤借款1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刘志雄出具民间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被告刘志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黄庆凤因发展投资的需要,于2013年6月8日与黄庆凤签订民间借款合同1份,约定:黄庆凤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借给刘志雄124,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24,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1份。后经黄庆凤催讨,刘志雄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黄庆凤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和刘志雄出具的借条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因陈志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黄庆凤主张的默认。黄庆凤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条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其所反映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志雄向黄庆凤借款124,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刘志雄出具给黄庆凤收执的借条为据,当事人双方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刘志雄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黄庆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刘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志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黄庆凤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元、公告费720元,合计5177元,由刘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毅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