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清如、刘香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清如,刘香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780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其,系攸县农商银行莲塘坳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尹清如,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被告:刘香娥,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尹清如、刘香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清如、刘香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尹清如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被告尹清如、刘香娥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6月15日为21285元,2016年6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31日,被告尹清如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经商,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9‰,到期还本清息。对此借款,被告刘香娥完全知情,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并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尹清如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各1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攸县农商银行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变更,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尹清如、刘香娥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尹清如、刘香娥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3、2009年5月31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清如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尹清如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以及月利率9.9‰的事实;4、2009年5月31日,被告尹清如到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立据编号NO06404189借款3万元的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清如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将3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尹清如的事实;5、被告刘香娥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香娥对该笔贷款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于2015年5月12日的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于2015年5月12日对该贷款进行过催收的事实;7、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尹清如欠息21285元的证明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尹清如欠息21285元的事实。被告尹清如、刘香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清如与被告刘香娥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31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清如签订一份金融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尹清如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经商,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按季结息;…二、合同第四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二)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三)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三、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合同签订后,被告尹清如到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立据编号NO06404189借款3万元的借据,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尹清如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3万元。对此借款,被告刘香娥对该笔贷款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清如未按约定如期偿还本息。截2016年6月15日,被告尹清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1285元,本息合计512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康见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清如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尹清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第四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被告尹清如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尹清如提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6月15日为21285元,2016年6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尹清如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发生在被告尹清如和被告刘香娥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香娥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为被告尹清如和被告刘香娥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尹清如、刘香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清如、刘香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6月15日为21285元,2016年6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被告尹清如、刘香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被告尹清如、刘香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致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