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339号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桦,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第A1幢27层03号房。法定代表人:肖海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力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唐少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西泰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哥伦比亚G3-2电站项目施工需要,于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收购原告拥有和控制的在哥伦比亚G3电站项目生活、生产临时设施及施工器械设备、工具机、剩余手段材料与消耗材料。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金额为3500000元的转让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财产转让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前全部支付原告转让款,尚未支付余款共计5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因一方过错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2、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按逾期支付转让金价款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合同价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为549000元,原告自愿将该期间的违约金调减至30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违约金100777.7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之后的违约金亦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是收到款以后交付,签收单上的签字时间都是2015年12月13日,在被告付了合同的大部分金额后原告一直处于违约状态,为了后续工作,被告自行采购活动房都是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把合同约定的应该移交的东西全部移交。被告法人的短信也是在不完全了解真实情况下的回复,只是礼节性的答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不能套用银行四倍贷款利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山西泰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名称变更为“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了转让的财产、合同价格、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3、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3000000元。4、交接验收单,证明原被告就转让财产已经全部完成交接手续。5、被告公司的网页信息,证明被告自己的网站上也显示2014年10月前就已经进场施工,且侧面证明了被告已经在使用原告的器械设备、生活、生产临时设施等。6、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海平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肖海平催要款项,肖海平承诺会支付。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双方对转让财产期限也是有约定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字时间说明一下,双方在2015年12月13日才签字交接,乙方签字也是2015年12月13日,不是原告所称的早就已经移交;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认可。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因为原告没有及时交接,所以被告又从国内重新订购一批商品活动房。2、国际货运代理确认单、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因运输改期活动房产生了运费。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标的物已经转让,但是原告还是有支付对价在租赁使用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协议无关,是被告为了后期的建设项目需要才进行的支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综合案情考量。被告提供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该批购货系因原告延迟交付引起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收购原告拥有和控制的在哥伦比亚G3电站项目的生活、生产临时设施及施工机械设备、工具机、剩余手段材料与消耗材料,总价为3500000元。并约定因原告在该项目并未完工,期间仍需使用所转让的标的物,故被告同意将上述转让物以原告的实际使用需求为准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从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之日至原告与中国联合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哥伦比亚G3电站安装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在被告支付1500000元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向被告移交施工机械设备、工机具、剩余手段材料;在支付到2500000元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向被告移交生产临时设施;在支付完3500000元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向被告移交生活临时设施。双方并对具体的标的物内容,付款时间,交付及验收方式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500000元,之后未有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署了《大型施工机械交接验收单》、《生产临时设施交接验收单》、《生活临时设施交接验收单》。另查明,山西泰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变更登记为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已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延迟交付相关设备、设施,从而致使被告购买相关活动房及配套物资,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相关款项的产生系因原告延迟交付设备、设施所引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移交的东西有缺少,但依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范围内容条款来看,被告对除大型施工机械外其他物品实际数量与清单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表示接受。原告调整后的利息诉请100777.78元计算有误,应为92411.11元,对此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500000元、利息92411.11元(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4元,由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862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力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