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史海涛与张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791号原告史xx(又名史xx),男,汉族。被告张xx,男,汉族。原告史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xx诉称:被告张xx于2012年12月26日(古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及清息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史xx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26日(古历),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xx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史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5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以24%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永峰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刘占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飞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