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陕西沣惠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沣惠模板有限公司,陕西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489号原告陕西沣惠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沣惠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依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钢模板租赁于被告公司,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现拖欠其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等共计292044.4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租赁费和丢失赔偿等费用共计292044.4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陕西沣惠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泾阳泾河新城崇文重点镇项目1号地块9号楼及12号楼提供钢模板及相关配件,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租赁费,双方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规格、数量、起租天数、单价、租赁天数及计算方法、租赁物的保全、租赁物收、发、运载、装卸、租赁费的结算、付款期限及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模板及配件丢失、清理及损坏赔偿标准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分多次将部分租赁物归还。双方按照合同结算,共产生租赁费484904.88元、丢失赔偿费168238.84元、清理费18332.23元、报废赔偿费19013.00元、弯曲变型损坏费1555.50元,共计692044.45元。被告在2015年1月支付原告400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6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模板租赁合同》、《证明》、变更增补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及合同的一些具体约定;2、发货统计表、发货单、收货统计表和收货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就此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3、《总结算单汇总表》、9号楼《总结算单》、12号楼《总结算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现在还下欠的数额及数额详细来源;4、《丢失赔偿表》一份,证明在被告使用完租赁物后,原告根据合同的附件及相关的收发货单所做的丢失、损坏等的详细清单及数额。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调解程序亦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并承担租赁物损毁、清理等费用。故本案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承担丢失赔偿等的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一节,根据双方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时间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清理费等费用共计292044.4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原告承担430元,被告承担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