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127号原告:乐某甲(曾用名:乐娟),学生。法定监护人:乐某乙,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开第,十堰市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无业。原告乐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乐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开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小孩儿抚养费176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乐某乙与被告陈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乐某甲,2010年11月24日,乐某乙与被告陈某协议离婚,约定孩子乐某甲由被告乐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60元抚养费用。但被告离婚后一直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原告法定监护人多次找其协商无果,因而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监护人乐某乙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乐某乙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小孩26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乐某甲随乐某乙抚养期间因生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证据四:贫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乐某乙现在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监护人乐某乙与被告陈某于××××年××月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2010年11月24日,双方在十堰市郧西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在子女抚养部分约定“女孩乐娟随男方生活,由女方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260元人民币,到乐娟18周岁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小孩抚养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800元抚养费及衣物若干。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乐某乙的法定监护人自愿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小孩儿抚养费17680元变更为16680元。另查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乐某乙现从事临时搬运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其需同时供养年近七旬的父母和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属于十堰市郧西县马安镇姬家坪村委会的贫困户。本院认为,原告法定监护人乐某乙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每月2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60元/月×68个月)1768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法定监护人自愿将陈某应支付的17680元抚养费变更为16680元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的抚养费16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乐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乐某乙在与被告陈某离婚后,生活困难,属于其户籍所在地的贫困户,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且原告即将从小学升入初中学习,相应的学习、生活等费用势必也会增加,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陈某约定的260元/月的抚养费用已明显不足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每月收入无法查清,但结合湖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增加到600元/月是符合本地实际标准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将抚养费从260元/月增加至600元/月至其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某甲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的抚养费16680元;二、被告陈某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乐某甲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姝成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