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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7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刘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171号原告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号**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869697X5。法定代表人季绍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科,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刘科原系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其在2016年7月份离职。因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将刘科6月的工资进行了重复发放,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刘科立即归还多发放的工资2535.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刘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科原系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16年7月离职。2016年8月30日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绍坤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刘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535.7元,同年9月15日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绍坤又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刘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535.7元。刘科2016年6月的工资为2535.7元。上述事实,有辞职报告、银行回单、工资明细表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复支付了刘科2016年6月的工资2535.7元,刘科依法应当返还。现原告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刘科立即偿还该重复发放的工资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资2535.7元,并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旭 来源:百度“”